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全球釣蝦場之負責人,因 蔡水龍 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該釣蝦場開業以來,即經常到該釣蝦場飲用酒菜,均未付帳即行離去,並向甲○○借款前後約六、七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已使甲○○不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蔡水龍與 蔡智崇 等六、七名朋友一同在該釣蝦場吃喝,甲○○時而與其等喝酒,至次日(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蔡智崇等人先行離去,蔡水龍則酒興未減,仍留於該釣蝦場並邀甲○○繼續喝酒,迨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蔡水龍把玩電動賭博玩具缺錢,遂向甲○○要求借予一萬元花用,但遭拒絕,蔡水龍乃向其恫稱:別人借錢,甲○○同意出借,卻不願意借錢給渠,是看不起人,若不借錢,便要殺害甲○○及其全家大小等語。甲○○聞言至為不滿,頓萌殺害蔡水龍之犯意,在餐桌旁之廚房內,取出約七日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管制刀械藍波刀一把,由上往下直刺當時仍坐在餐椅上之蔡水龍左前頸部及後枕部,藍波刀深入蔡水龍之頸椎並深及頸椎左側之橫椎致未能拔出,蔡水龍隨即倒地掙扎,甲○○復進入廚房,持水果刀一把直刺蔡水龍之左胸部一刀,進而持水果刀揮刺,砍殺蔡水龍左胸、右下額、左側頸部、右耳後各一刀,致蔡水龍當場因身體多處刀傷與穿刺傷致氣胸及出血,造成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見蔡水龍已死亡,乃與在場友人 謝南隆 及其員工 王志堅 (均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湮滅證據遺棄屍體之犯意,由甲○○、王志堅先取二只黑色垃圾袋及紙箱包裹蔡水龍屍體,再由甲○○以手推板車將屍體推至該釣蝦場通往松和路之後門,因垃圾袋、紙箱不堪承受蔡水龍屍體之重量而破裂,甲○○又改以塑膠網包裹屍體,將之搬運至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由甲○○駕駛該車與謝南隆共同外出尋找適當隱密之棄屍處所,王志堅則留在釣蝦場內清理血跡。甲○○、謝南隆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將車駛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前高速公路高架橋涵洞下方,見四處無人,乃將屍體棄置該處。甲○○與謝南隆棄屍之後,於是日上午九時許約同前往基隆市八斗子平浪橋附近之海邊,將上開藍波刀丟入海中,並將盛裝蔡水龍屍體之紙箱、塑膠袋、塑膠網及甲○○、謝南隆所穿染有血跡之衣物燒燬,以湮滅罪證。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人發現蔡水龍屍體報警,為警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全球釣蝦場查獲甲○○,扣得甲○○所有用以刺殺蔡水龍仍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並循線陸續查獲謝南隆與王志堅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一時義憤而殺害蔡水龍云云,為無足採,予以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罪,係指他人實施不義行為時,有所憤激,忍無可忍者而言,其不義行為必在客觀上有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正義上之公憤者,始可謂為義憤,至若因私仇私恨而存憤怒之心者,固不得謂為義憤,即令他人之行為不正,而在客觀上尚非達於忍無可忍足以激成公憤者,亦不能認為激於義憤。本件上訴人僅因被害人酒後向其恐嚇擬借款,即予殺害,依上說明,尚難認係義憤殺人,原判決未依義憤殺人罪名論科,核無違誤。原判決援引相關判例說明義憤殺人必備之構成要件,亦無不合。被害人之血液酒精度達0.238%(W\\W),顯示其已達酒醉程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原判決理由因而載稱被害人當時已酒醉,並非無稽。又上訴人早已非法持有藍波刀,嗣臨時起意殺人,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與其後所犯之殺人罪,應數罪併罰(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認應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尚無可取。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非法持有藍波刀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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