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上訴人 謝昔治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七九三五、九八一五〈原判決誤載為九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至四所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犯行,事實欄七所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四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4、7所示〈其中編號2至4均想像競合觸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包括「伊知悉 許阿進 所交付之車輛為有問題之車輛,即未予協助」,「伊最後一次協助許阿進之時間係民國一○○年八月底左右」等二項,原判決須說明,二者皆不可採,方得認為上訴人之上開警詢所述,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所稱一○○年八月底「左右」,亦有可能包含同年九月,原判決僅以同年八月底之後,上訴人尚有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即未予採信,不但違反經驗、論理等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證人 張崇錦 於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說他覺得請他修理車輛的人的車子都怪怪的,他不敢修理,因為他無法去查證,所以才請警察去查證」等語。可知上訴人不僅懷疑車輛之合法性,更對許阿進之人格有所質疑。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犯罪故意之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原審並未將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與張崇錦前揭所述,綜合考量,遽為上訴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均認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二罪名;事實欄七部分,則認上訴人僅犯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原判決就事實欄七較輕犯行部分,卻處與其他較重犯行相同之刑(即有期徒刑八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三)、上訴人不但要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且須照顧高齡患病之父親,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陷入困頓,爰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影本,敬請 卓參 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陳稱:許阿進有請伊處理汽車車身號碼烤漆,汽車原刻有車身號碼〈均在引擎室〉,經過許阿進變造後,該部分烤漆會被磨除,許阿進就是委託伊將因變造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烤漆;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等語),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蔡宗憲 之證言,及相關車輛車籍資料、勘察採證結果暨扣案之工作單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就本件共同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確有犯罪故意之認定。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張崇錦於原審之證詞,足見上訴人無犯罪故意等情之辯護意旨,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伊大約是從一○○年二月初左右開始,幫許阿進把變造改裝後的車身號碼噴漆,最後一次是大約同年八月底左右,總共噴了約十幾部左右云云。惟其所述最後一次(即大約於一○○年八月底左右)幫許阿進把變造改裝後之車身號碼噴漆,其後尚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即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同年月十六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與許阿進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又依證人張崇錦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所查詢之車輛,與本件其所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車輛無關,尚難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另舉發許阿進涉嫌犯罪,即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張崇錦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一)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指摘關於事實欄七部分,第一審量刑過重一節,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業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其已審酌該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犯罪情節,雖與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均另想像競合觸犯寄藏贓物罪名,未盡相同,惟經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認應量處相同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二)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上訴意旨(三)所述部分,自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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