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0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己○○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8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乙○○、戊○○及丙○○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得專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前雖經本院函請第三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價,惟原告逾期未繳納鑑定費而無從鑑定,致本院無
法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第三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俾第三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進行鑑價,本院並得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2,430元
,尚應補繳14,905元,並於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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