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各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下稱系爭債務)。鼎興公司及頌展公司依序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紙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渠等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影響伊上開債權之受償,伊自得代位渠等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鼎興公司1,35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給付頌展公司28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 何宗英 個人透過 張譽瀚 向伊借用,伊未交付及移轉票據權利予鼎興公司、頌展公司。鼎興公司、頌展公司對伊既無票款權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分別由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背書,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訴外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為解決該集團財務缺口,透過鼎興公司及頌展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張譽瀚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支票,由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持之為備償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並背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足見鼎興公司、頌展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被上訴人代位鼎興公司、頌展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得以其與鼎興公司、頌展公司間之事由為對抗。上訴人自認因長期受張譽瀚之照顧,而同意出借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頌展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借票擔保,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既無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即發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鼎興公司、頌展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鼎興公司、頌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鼎興公司、頌展公司票款,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鼎興公司1,35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給付頌展公司28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被上訴人代位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自得以其對鼎興公司、頌展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支票係何宗英透過張譽瀚向伊調借供鼎興公司、頌展公司週轉用,何宗英並簽發同額、發票日在前之票據作為換票之擔保,以該票據之兌現供為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伊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供何宗英作票據融通使用,何宗英本應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兌現所交換之票據,其既未依約將資金交付伊,伊自得以之對抗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而不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並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一卷95頁以下)。攸關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換票,上訴人得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票擔保,渠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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