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悟銓
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蔡謨鳴 於104年8月間,因積欠友人 郭廷逸 債款,郭廷逸將債款轉由 項鈞 向告訴人索討。項鈞、 曹閔傑 、 房立勳 與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下稱被告四人)等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強押告訴人至新北巿○○區○○街00號0樓之處所拘禁,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由被告四人及曹閔傑、項鈞等人輪流看管。看管期間,項鈞等人共同以鋁棒、電擊棒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瘀傷、背部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於104年10月19日18時許,告訴人乘項鈞等人帶其出門前往他處之機會脫逃。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四人其餘被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定騰、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閔傑、項鈞、證人即告訴人蔡謨鳴、證人 向偉鈞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 104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上址房屋外觀照片、項鈞與告訴人蔡謨鳴間「微信」(起訴書誤載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固坦承當日有至上址房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皆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強押或毆打、拘禁告訴人等語。
四、查告訴人蔡謨鳴於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9日18時許,遭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十多人拘禁於上址房屋內,輪流看管,並於拘禁期間遭人陸續持鋁棒、電擊棒或徒手毆打,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右手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利用項鈞帶其出門搭乘計程車前往另一地點之機會脫逃成功,始重獲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頁、第15至16頁、同偵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40至241頁)、證人向偉鈞於偵訊時(見偵卷三第227頁)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及上址房屋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中指稱:項鈞於104年10月16日帶我去竹聯幫 雷堂 的據點(即上址房屋),藉口說當時我問了一句「汽車租賃費會有人支付嗎」,引起項鈞及竹聯幫雷堂的成員 李子豪 等人不滿,即將我拘禁在該處,他們輪流看管我,並要我去籌200萬元來給他們,他們才要放我走,期間竹聯幫捍衛隊的項鈞及竹聯幫雷堂的成員李子豪、曹閔傑、王人頡、 詹瑋哲 等十幾人輪流用鋁棒、電擊棒及徒手等方式毆打我,尤其我頭部一直被毆打,臉部挫傷流血、臉部瘀青腫脹、後腦勺瘀青踵(有腦震盪現象),且全身都有瘀青挫傷(詳如診斷證明書),並向我辱罵「幹你娘,去死」,李子豪帶頭向我恐嚇要我去籌200萬元,不然帶我去賣器官或帶到山上殺死埋掉,接著大家都來向我毆打及恐嚇要我去籌200萬元,不然帶你去賣器官,我心想死定了,後來在104年10月19日18時許我趁項鈞帶我出門搭計程車要去他們幫派的另一地點時,我趁機脫逃才沒被他們繼續凌虐;是雷堂副堂主房立勳指使項鈞等雷堂成員毆打並拘禁我的,因為我遭拘禁時,有看到房立勳出現在現場,指揮並觀看旗下小弟毆打我,且我看到項鈞等人拿向偉鈞的手機去詐騙後以微信軟體回報給副堂主房立勳,房立勳都以微信軟體來指揮旗下雷堂成員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第23至24頁)。又告訴人蔡謨鳴於偵訊時指稱:李子豪有用電擊棒、項鈞、詹瑋哲、王人頡、曹閔傑,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他們都輪流看管我跟打我,我被囚禁那幾天還有一個向偉鈞被囚禁在那,我們被關在同一層樓同一間房間,他們就輪流打我們,向偉鈞被打到眼睛流血,有一個小弟從樓下拿槍上來,用槍指著向偉鈞說不趕快籌錢就要給他死,還有說如果還不出來,就要把向偉鈞押到山上殺掉、埋掉,其他詳細我被恐嚇跟向偉鈞被恐嚇的內容我在警局有講,我在警局有指認打我的人,李子豪是編號11、項鈞是編號5、詹瑋哲是編號13、王人頡是編號10、曹閔傑是編號8,房立勳是第二次指認表的編號3,房立勳曾經在我被囚禁的期間來過一次,房立勳沒有打,但他都是指揮項鈞他們等語(見偵卷三第240至241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自始均未具體指證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三人對其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六、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均指稱被告王人頡於上開時、地有參與看管及毆打之行為等語,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
㈠、證人向偉鈞及其他同案被告曹閔傑、項鈞等人均從未證稱被告四人對告訴人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被告四人亦從未指稱本人或其他三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㈡、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25頁、第27至29頁)及上址房屋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址房屋內遭人看管及毆打之事實,無法證明是被告四人對告訴人所為;另依項鈞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3頁下方)所示,項鈞對告訴人稱「如果你覺得我對你不好,你自己去問問拉啊女友,他問我為何要對你那麼好」、「我說因為你還年輕,而且又跟我無怨無仇,只是因為賭,那也不是什麼大罪,沒必要毀了你的一生,我很同情你,為何要動手,是因為我不動手,他們動手,你更慘」、「如果看的懂就打給我吧,我的立場很簡單,你也知道我的立場,我在車上跟你說過」,由此對話內容觀之,亦無法看出被告四人有參與拘禁看管告訴人及毆打之行為。
㈢、其他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私行拘禁後被毆打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有參與上開過程,或與該等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自均無法補強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就被告王人頡所為單一指述之憑信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悟銓、曹閔傑及江定騰部分,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告訴人部分之上開私行拘禁或毆打等行為,而就被告王人頡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其他證據復均不足以補強其所為指述之憑信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四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四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告訴人、曹閔傑、項鈞及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三人,但依告訴人及向偉鈞所述,當時參與拘禁行為之人數眾多,其間告訴人及向偉鈞皆遭毆打,告訴人因此有臉部瘀青腫脹、腦震盪等傷勢,向偉鈞亦有眼部受傷之情事,是以當時人數眾多、現場又極度混亂之狀況,參以告訴人及向偉鈞當時所受傷勢,自難期待其等對現場參與之行為人能瞭若指掌、一一唱名,是原審以此對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三人為有利之認定,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㈡、又原審亦已認定被告四人於上開告訴人遭拘禁毆打之期間,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有參與拘禁並傷害向偉鈞之犯行,又比對告訴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等當時是同時遭同一群人拘禁在同一房間內並遭多人傷害,而原審既已認定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有拘禁向偉鈞之事實,卻又認定同時在同一地點遭拘禁之告訴人未受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之拘禁,似有事實認定之割裂,難認原審在事實認定上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經查:
㈠、被告四人雖經原判決認定於同時地有參與拘禁及毆打向偉鈞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與向偉鈞是遭拘禁於同處所,但告訴人與向偉鈞乃是因不同之原因事實而遭拘禁,彼此間原無關聯,只是偶然被迫同處一室,參與者復多達十多人,有各自之犯罪動機,則就被告四人是否參與告訴人部分之犯行,自應另行依憑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因被告四人經認定有參與向偉鈞部分之犯行,即遽認必有參與遭拘禁於同地點之告訴人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難認屬有據。
㈡、縱認告訴人及向偉鈞因對方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當時受有傷勢,致無法一一指認下手施暴者或看管者,但此僅不過是不能以此彈劾其等所證憑信性之問題,客觀上其等既從未證稱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三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法憑為認定被告高悟銓等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即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㈢、準此,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三人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人頡部分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證明其憑信性,不足認定其有為被訴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四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高悟銓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其嗣後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6日入監),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