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上訴人 涂祐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7、48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0、7270、10246、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祐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加重詐欺3罪(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2、3部分均另犯一般洗錢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且查:
㈠、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本案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向告訴人 魏明輝 、 李婧瑀 、 金棨新 施用詐術,致魏明輝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及該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上訴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繼將贓款(保留報酬外)轉交集團成員收取,使檢、警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同時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為屬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並不該當洗錢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考其立法理由「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原判決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詐欺取財之實施,既有利用網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蒐集匯款之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認上訴人編號1部分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殊無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援引修正前(本件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主張本件不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資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純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