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曹玉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黃凡瑄法官蔡美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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