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二號、第四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與前開竊盜、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其友人沈江應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號五樓之八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加以盤查,於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縫隙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且在上開機車踏板之腳踏墊夾層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同年八月三十日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刑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且查:
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㈡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
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㈢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雖立法理由同時稱: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然則:
⑴所謂習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倚賴性,而
會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之情形,是縱認施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於吸毒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而認吸毒犯屬於一種習慣犯,且連續犯及常業犯刪除後,習慣犯在論罪上應僅能歸屬於集合犯,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習慣犯之用語在犯罪學上及刑事矯治上有其意義,施用毒品行為就其施用情狀,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一罪為適當時,固非不可參酌集合犯之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惟實務運作上,應特加注意者,乃屬「集合犯」之犯罪,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準此,施用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
⑵又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
,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參酌首揭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吸毒者,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云云,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不但無法達到此次修法廢除連續犯所要改正之弊端,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
㈣此次立法理由針對吸毒犯行固有提及:「恐因數罪併罰而有
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惟上揭論述,顯然並未認以往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採連續犯而未採接續犯甚或集合犯之見解,有何不當,考其上揭用語之目的,應僅係提出解決「因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產生量刑過重現象」之想法供實務、學界參考。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後或較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亦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是立法理由提及之「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可由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基於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之考量,予以綜合判斷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調節,如此,方符合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起訴部分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僅得證明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三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一至四日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相距九天之久,並無時、空密接性可言,依據上開說明,實已具有個別施用行為之獨立性,自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與前開竊盜、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衡情沾黏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前開時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另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尿液檢驗結果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同年八月三十日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但被告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餘期間被告並未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四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釋無訛,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同年八月三十日三時十五分許,分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及將查扣之白色粉末送鑑定結果,尿液中雖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該包白色粉末亦確屬海洛因,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前一至四日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扣案之毒品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即推論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之部分自白及扣案證物即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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