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壹行及理由欄第壹行內關於「 鍾春霖 」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及理由欄第一行內關於「鍾春霖」,顯係「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