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 林豊源 於民國110年7月1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中山二路26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李金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貿然逆向駛入林豊源行駛之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左膝、雙手及臉部挫傷,左下肢燒燙傷,左側第1至4肋骨骨折,前胸、上臂及陰囊皮下氣腫,第4至7節頸椎、第1至2節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之監護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林豊源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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