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1日結婚,並於89年8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結婚來臺登記後不久,即聲稱外出找朋友,不料,竟一去不返,至此音訊全無,至今已逾20餘年。
(二)兩造自89年結婚以來,共同生活未達一月,被告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根本無法同居以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此情況已逾20餘年,顯然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相信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11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其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70500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探親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3至37頁),堪可採信。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於90年2月22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2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