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勝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勝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勝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之間而尚屬集中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2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95號111年7月28日同左111年9月17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7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07號111年9月21日同左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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