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祺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祺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0號被告林祺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淵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林西路近林園北路、林園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右前輪輾壓同方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洪秀碧 之左腳,致洪秀碧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林祺淵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秀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停等紅燈時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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