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誠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 陳定福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員警,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王誠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冒用「陳定福」名義應訊,誤導檢警辦案,且使「陳定福」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坦認犯行,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84號被告王誠詳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一路與正北一路160巷路口,因交通事故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林倍陽 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冒簽陳定福之姓名。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誠詳於偵查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偽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陳定福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