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一之七號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清發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 張清衫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元,其按月給付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於上開期間所借之款項除本金及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仍尚欠原告本金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嗣經原告拍賣訴外人牛 劉寶桂 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仍不足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發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張清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二十六萬元,其按月給給付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於上開期間所借之款項除本金及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仍尚欠原告本金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嗣經原告拍賣訴外人牛劉寶桂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仍不足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二四二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張清發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尚不足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並自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債權金額之利息給付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