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参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梁秋芝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清償方式,自借款時起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計算方式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再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加減碼數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訴外人梁秋芝期間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