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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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中市某地,佯稱有特殊管道可購得較市價便宜之車輛,轉手即可賺取不少差價為由,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作為購車款項,並稱一個月後即可將借款如數返還,使甲○○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借予丙○○,詎丙○○竟未將一百十萬元用於購車而挪作他用,將其中六、七十萬元借與其兄丁○○,其餘則自行花用,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甲○○找到丙○○,丙○○始交付二張面額共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予甲○○,然均為拒絕往來票,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再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面額二十萬元四張、三十萬元一張之本票共五張,及現金八萬元交給甲○○,詎五張本票屆期均未兌現,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被告借得一百十萬元,未用於購車,將其中六、七十萬借予其兄,餘款則自行花用,並交付二張面額共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予甲○○,後因支票退票,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四張、三十萬元一張之本票共五張,及現金八萬元交給甲○○,該五張本票屆期未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甲○○借錢一百十萬元是自己要買車用,沒有約定還錢時間,至向甲○○說有特殊管道可購得較市價便宜之車輛,轉手賺取差價,是在借錢之前閒聊提及,非借錢時所講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述甚詳,並有本票影本五張在卷可稽。且證人丁○○即被告之兄證稱:「因我之前生意做不好,他陸續有拿錢給我,金額大約幾十萬」。再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告訴他(甲○○)一個月可還他」「原本是要買車,但發現車子的來源不清楚,才停掉」(見一一O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偵訊筆錄),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他借錢是事實,買車也是事實,確實有說有門路要賺取差價」「是一家日產外務,他說可以員工價買車」「因為那外務後來賣的價格太高予,與當初報給我的不一樣」「時間太久了忘了(外務之名字)」「在台中,但不記得那家(日產公司)」(見本院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無法交代可購得較便宜車輛轉賣之管道,堪認其確有佯稱有特殊管道可購得較市價便宜之車輛,轉手即可賺取不少差價,並稱一個月後還款,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十萬元之事實,又被告於借款後並未買車,亦未將款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乙○○證稱因被告要開獨家報導台中分處,甲○○始將錢借予被告云云,與被告供稱因伊要買車,甲○○始將錢借伊情節相異,其證言不無瑕疵,自不足採。另檢察官請求傳告訴人與證人乙○○對質,惟因事證已明,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佯稱有特殊管道可購得便宜車輛轉手賺取差價,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十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犯盜匪罪,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更犯罪,詐欺金額及犯罪後僅返還被害人八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