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0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乙○○
7號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丙○○
3巷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分別於(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二)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三)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及民國96年5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一)新臺幣3,000,000元,詎於民國96年6月30日,(二)新臺幣5,000,000元,詎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三)新臺幣10,000,000元,詎於民國96年7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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