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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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人 李學傳 相對人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僅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買受且為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李貞慧 (下逕稱姓名)名下,亦經其所認諾,倘系爭房屋遭拍定,恐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伊已向原法院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繼續執行受有損害為斷。本件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受並為實際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貞慧,則縱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李貞慧名下乙節屬實,僅屬抗告人是否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貞慧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仍非系爭房屋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不合,故抗告人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稱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