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高秀玉 相對人 魏東成
魏毓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無權占有事件,已另行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抗告人應無拆除現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鐵皮屋之一部分,再立柱、封牆後還地之義務,因拆除鐵皮屋勢難回復原狀。而抗告人並非系爭鐵皮屋興建人,受讓後係完全維持民國92年拍定時之狀況,對於鐵皮屋無獨立處分、修繕權,更無拆除後保持鐵皮屋不會傾倒之義務,據此請求停止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判決附圖A之地上物,經原法院受理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抗告人雖執上詞請求停止執行,惟系爭鐵皮屋既經抗告人自陳係92年拍定後受讓,則尚難謂其就系爭鐵皮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具處分權限,且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7日訊問時,亦表示對於拆除範圍沒有意見;又附圖A部分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由抗告人拆除,則拆除時是否有傾倒可能,或是否需再封邊、立柱,要屬執行方法之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拆除之義務。況抗告人亦未陳明系爭鐵皮屋若拆除對於抗告人而言有何難以或不能回復之損害可能發生,且本件亦查無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自應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未有抗告人須於返還之土地上立柱、封邊之裁判。抗告人自無再將違章建築再次立柱、封邊、封頂之義務,系爭確定判決亦未裁判抗告人應履行違法義務。另查,系爭土地是屬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都不得供建築使用,自無可立柱、封邊之建築許可,○○段OOO、OOO、OOO地號分屬不同之私人土地,亦無提供其使用立柱封邊的義務。系爭鐵皮屋為一整體性建築,所占面積涵蓋○○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段OOO、OOO-1、OOO地號所有人 鄭清華 於53年間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後經歷繼承分割登記、強執、買賣等法律程序後,違章搭建之鐵皮屋下方之使用情況已長期、持續、和平、公然的形成「通常共同占有之分別共同占有」情況,即各共同占有人於不妨害他共同占有人,各得單獨管領其占有之鐵皮屋下方使用範圍,抗告人雖經系爭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也願依法拆除如判決,但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部分將造成鐵皮屋內其他「通常共同占有之分別共同占有人」之嚴重財損,甚至鐵皮屋倒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風險。又抗告人已依法清除系爭鐵皮屋A部分下方土地,111年2月25日現場無法執行,原法院執行處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拆除計畫,相對人所提3項拆除計畫都包含必須同時立柱、封邊以防止既有鐵皮屋倒塌,顯而易見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屋頂可能造成系爭鐵皮屋傾倒,並造成訴外人即分別共同占有人 黃雪懿 及相對人之嚴重財損,故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00號判決抗告人高秀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地上物等拆除,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D部分地上物拆除部分確定。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核屬實。抗告人雖執上詞請求停止執行,惟系爭鐵皮屋附圖A部分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由抗告人拆除,則拆除時是否有傾倒可能,或是否需要再封邊、立柱,又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一體、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屋頂可能造成訴外人即分別共同占有人黃雪懿及相對人之嚴重財損等語,要屬執行方法之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內容無非仍執前詞為據,是原法院以此部分核屬執行方法之問題,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