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 陳樹鴻 相對人 陳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456元。又本院於110年8月2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無意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1,114元(計算式:204,456÷4=51,11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