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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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銘駿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銘駿(下稱被告)對本件犯行均已坦承,無串證疑慮。雖涉犯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人感情親密,被告不會拋棄家人逕自逃亡。且被告年紀尚輕,無資力及可支應其逃亡之條件,故本案羈押原因實不存在。又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且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個案之事實認定,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之審酌,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於111年6月28日羈押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自111年6月28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117、1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於本案共同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暨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
(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認罪云云,係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人感情親密,且被告無資力及可支應其逃亡之條件等情,仍屬個人家庭及資力等狀況,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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