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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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住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住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並考量其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1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不詳日時起迄108年2月22日10時50分查獲時止108年3月31日某時起迄同年4月9日14時34分查獲時止108年4月不詳日時起迄同年4月22日12時30分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38、5056號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38、5056號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38、50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1/01/13111/01/13111/01/1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09111/06/09111/06/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9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9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9號編號1至5曾經花高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不詳日時起迄同年5月2日14時30分查獲時止108年6月初不詳日時起迄同年6月7日查獲時止110年6月10日起迄同年6月2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38、5056號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38、5056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11/01/13111/01/13111/03/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花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09111/06/09111/0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9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9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1號編號1至5曾經花高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