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就本院94年12月5日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94年3月8日9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93年6月30日92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因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5月30日民事裁定漏未審酌其對本院94年12月5日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部分聲明不服,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12月5日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書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
(一)按現今法官一旦為違法,枉法判決,不但不願為改判,甚且基於官官相護之觀念喜為仿效,貫徹枉法,似此埋沒良心之做法,當無正義、公道之存在,司法功能盡失,設置法官不但不保障人權,反而加害無辜善良,何等之悲哀,本件就是此種典型之冤情,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向法院合法標購1,499平方公尺土地,繳足全部面積之價款,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既有絕對效力,為行使權利所提起之訴訟,必受勝訴判決,絕無敗訴之理,是即第一件:因地籍線錯誤提起確定經界更正地籍線之訴,一、二審均以原始描繪之界線無誤為由,為程序上判決敗訴,顯然違背土地法所保障之絕對規定。第二件:確認描繪不足面積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並更正地籍線之訴,一審適用不得再訴之法則判予敗訴,顯有誤適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違法。二審詳查原始放領時已按1.499平方公尺繳足價款有據,改判原告勝訴,洵屬正確,卻經國有財產局非法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竟將原正確之判決撤銷回復原有敗訴判決,不僅違背上述各法條,甚至有明知違法故意為枉法裁判之嫌,至此失地受損,提起第三件:損害賠償之訴,本可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之競合起訴無誤,惟一、二審均以原告所提起之兩案訴訟均已遭受敗訴判決,殊無任何一項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由,判予敗訴確定,惟按於前兩件受枉法判決削減土地面積,始發生賠償請求權,卻反以因枉判敗訴,連正當權利亦被抹殺,確屬是非顛倒,不僅有不適用民法第353條、第360條、第184條之違法,可謂故意為枉法裁判,最後無奈以公務上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四件:國家賠償之訴,按國有財產局對於人民合法之所有權,不僅不予保障,反就法院正確之判決聲請再審推翻正確之判決,籍以削減合法權利人之土地面積,加害權利人,即應構成公務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有國家賠償責任無疑,惟一、二審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自屬違背上述各法條之規定。
(三)按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敗訴所之理由,莫非以國有財產局係依法律之規定提起再審,尚難謂其有侵權行為,故與損害發生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以法官基於自由心證所為判決,並無違法可言云云為依據。惟按如就不正確之判決再審為正確之判決,始屬正當行為,其竟就正確之判決再審為不正確之判決,乃逆天逆地之做法,即為聲請及審判之公務員均屬侵權行為,如上牽連之四宗案件之審判,因自始違背土地法第43條基本法條,致使件件為枉法裁判,尤其經調查放領時受放領人已繳足價款之事實後,竟為請求再審或為敗訴判決,顯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就此明顯之枉法裁判猶指為:法官基於自由心證所為判決,並無違法可言云云,簡直是無法無天,法官抱有唯我獨尊,生死予奪之大權在我,庶民無可奈何之心理而已。
(四)再按確定判決援引國家賠償法第13條,以審判人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者始有適用賠償法之規定,據此本案審判人員縱有枉法裁判之事實,依法不負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訴洵無理由云云乙節,按牽連之四宗案件本均應勝訴,竟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猶指無違法,未免無恥過甚,其為主張失職人員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負賠償責任乙節,雖有法律上之根據,但此項規定未免有失公平之嫌,蓋受裁判人之權益,如果須待至法官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恐難有此機會始可行使,即人民之訴訟權無法受到保障,如此違憲之法條,不該適用為宜,其實本件訴訟標的非大,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反為國有財產局之非法所得,因此祇令國有財產局賠償,不但合法合理合情,一切枉法裁判均可迎刃而解,何樂不為?法官袒護自家,情縱可愿,惟就得利加害人民之國有財產局竟予免責,使再審原告白白失地又不受賠償,未知法官心態為何如此不慈悲?
(五)總而全案確定判決,顯然誤適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353條、第360條、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等等之違法,顯有再審理由。原裁定卻草草以: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敗訴,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均在原審判決中詳細論述明確。至於確定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部分,再審原告亦已認為有法律上之根據,故尚無違法。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出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存在,難認再審之訴合法云云,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六)然按再審原告係向法院合法標購土地,繳足價款取得所有權登記。既有絕對效力,其為保全所有權所提起之訴訟,絕無敗訴之餘地。乃竟受全案敗訴之裁判,必係法官故意不適用該當法規所致無疑。再審原告所指之違背法令,計如前項所指之多。原裁定竟祗論以確定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免除法官違背職務責任,判予再審原告敗訴為無不當。其實再審原告係指:該法條係違憲之不公平規定。法官袒護自家,公然為枉法裁判,情縱可愿。惟就加害人民之國有財產局,竟亦予以免責。使再審原告白白失地又不受賠償,嘆為可悲而已。就此不甚重要部分滔滔論斷,卻就國有財產局應負賠償責任部分,置之不論,顯有不適用該當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違法。是其指再審原告未能舉出確定判定有何其他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是一項掩眼、推諉、不盡職責之做法。其明知再審之聲請合法而有理,故意不願為救濟,仍屬公然枉法裁判之行為。如今再審原告膽敢試問:全案是否再審原告絕對應受勝訴判決?何於繼過十餘審尚未遇有稱職法官發揮道德勇氣,予以為正確之裁判,藉以挽回絕望之司法風氣?(唯一正氣之清官卻被格殺,遺憾!)除重新就全案違背職務人員陳訴追究,藉以加強再審效果外。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9條、第507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再次聲請再審如聲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5月30日民事裁定漏未審酌其對本院94年12月5日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而於95年6月15日提起再審之聲請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脫漏部分,本院應予補充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例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在再審訴狀內應記載得為再審理由,如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理由者,其再審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律或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審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與其於94年3月28日提起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所稱之再審理由,一字不差,而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已於94年12月5日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雖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惟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未就原審判決之內容有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原審判決或第一審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事存在,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再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一再重複陳稱前案即本院9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所稱之再審理由,並未就該案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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