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盧 昱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盧昱任 於99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確實有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粹係一時好奇,已改過不再吸食,而99年10月6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社會勞動代替勒戒,以保住現有之工作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盧昱任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
2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鼻子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6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檢察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坦承於99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鼻子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6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警詢卷可憑,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99年10月6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㈡被告盧昱任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確實有於99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盧昱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於99年10月6日並無施用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社會勞動代替勒戒,以保住現有之工作機會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99年10月6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已詳前所述,可見被告於此有所誤會。至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係法所明文規定,並無法以社會勞動代替。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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