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周彩碧 再審相對人 陳宥臻
徐千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8日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27日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誤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部分法官有參與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且顯然有偏頗情形,理應迴避。
另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對傷害、誣告、偽證、刑事部分所提起非常上訴聲請書狀內,已詳列上開之事証,卻漏未斟酌,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據即「 黃維林 醫師開立不實驗傷單部分」、「現場處理員警 簡啟峰 涉及偽證部分」、「再審相對人徐千純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予斟酌,即有違法等事由。原審及再審誹謗部分漏未審酌,且錯誤引用大法官釋字509號。為此爰聲明:㈠原確定裁定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陳宥臻應再賠償再審聲請人誹謗侵權損害賠償部分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誣告侵權損害賠償部分1元;再審相對人徐千純應再賠償再審聲請人1元等語。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云云,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係就周彩碧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其承審法官為黎文德、黃若美、黃信樺,而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承審法官為楊千儀、許炎灶、邱景芬,二者承審法官均非一致。法官黎文德雖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但並非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是其承審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案件自無須迴避。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上開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曾聲請法官迴避,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而遭駁回等情,有97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可稽,且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為據,是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並無有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四、另再審聲請人主張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㈠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則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僅針對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陳述,認原審未斟酌其所提之「黃維林醫師開立不實驗傷單部分」、「現場處理員警簡啟峰涉及偽證部分」、「再審相對人徐千純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之證述輿事實不符」等重要證據,有違法事由云云,然均未具體表明該原確定裁定(即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符合再審事由;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誤判結案、違背證據、偏頗一造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證據取捨及證人證詞之違法認定云云以為立論,惟此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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