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榮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榮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榮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0年09月11日」,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外,其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何榮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案件,於102年12月23日裁判確定前之100年9月11日、10月5日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上開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業經受刑人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何榮峯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裁定時,自應受前揭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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