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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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40號原告 陳君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告中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紫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中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7日,與原
告陳君諺就臺中市○區○○路○○○○○號14樓(即原告住家)之舊屋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承攬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2,382,277元,然經雙方協議後,工程款約定為2,370,
000元。後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另提出需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共計735,909元,及減少工程退款共計251,190元,原告本於信賴被告專業,亦同意上開追加工程,是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2,866,996元。惟被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又不斷追加工程款,最終原告共匯款3,096,449元。又原告為求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可完全符合施工設計圖之要求,乃特別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前段中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經甲方(即原告)簽定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第4條第2項約定:「若工程有不和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乙方應運從甲方之指示更正之,另外擇期通知甲方驗收」。除此之外,原告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時曾告知被告:「為避免日後因施工而出現漏水,請勿更動任何原建築物之水管位置」,且雙方在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須於97年1月5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延遲至97年5月間始通知原告完工及交屋。惟原告搬入後,卻又發現被告所施作之承攬工程問題不斷,原告為此並不斷通知被告進行修補,詎料於101年8月中旬,原告家中文發生牆壁滲水、變色、主臥室牆面及油漆剝落、書房木質地板翹起、書櫃受潮毀損等情形,嗣後發現漏水乃因被告在施作承攬工作時,竟未依工作設計圖為施工,亦未通知原告另為驗收之情況下,違背雙方所訂契約之約定,更擅自變更原大樓建築物之原始水管配置及施工方法,亦未依雙方約定施作浴缸砌磚固定工程。且所施作之工程顯不符一般通常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實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並導致此次漏水情況發生,造成原告受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227條之1、第502條等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有部分工程未依圖施作、應施作而未施作、施工
品質不良,及逾期違約等情事,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18,610元,分述如下:
⑴主臥室浴缸未依雙方所約定之施工明細項目「泥作工
程⒗主浴室浴缸砌磚」加以施工,且施作品質不佳部分: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方法及一般施工常規,竟以塑膠袋包覆雜物作為浴缸之基座,而未施作浴缸砌磚工程加以固定,經估價其回復費用應為1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10,000元。
⑵未依施工設計圖及施作工程清單「衛浴五金與配件
主臥⒌臉盆龍頭」部分:雙方所約定者乃型號TXll5LENV7-S,但被告竟提供型號TXl20LE之水龍頭,且未經雙方合意變更。被告未按圖施工之部分已不能修補,經估價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7,110元(此僅為水龍頭材料費部分,不含裝設及內部水管變動工資)。
⑶未依施工設計圖及施作工程清單「衛浴五金與配件
主臥⒒排水口」部分:被告未按圖施工,且已不能修補回復,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1,500元。
⒉逾期違約49,495元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種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㈠自本合約書簽訂日起一周內進行施行,全部工程應在○○○工作天內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逾97年
1月5日。」由此可知,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應於97年1月
5日之前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原告,惟被告遲至97年5月間始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且未經雙方合意變更完工日期。由97年1月6日起算至97年4月30日止,被告共給付遲延126天。因被告上開之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於給付遲延之情形,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遲延損害之標準。系爭房屋97年度之總價額為1,560,3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是系爭房屋每個月租金為13,003元(計算式:000000010%1/12=13002.5,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6日至97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計49,495元《計算式:13003(3+25/31)=49495》。
⒊被告裝設不符約定之水龍頭,致須變更原大樓之水管配置
,及未依雙方約定之方法施作浴缸裝設工程,而造成二處漏水,原告因此漏水造成住家及家具毀損之賠償534,400元,分述如下:
⑴木作工程部分:410,600元。
⑵水電工程部分:8,800元。
⑶油漆工程部分:75,000元。
⑷清潔工程部分:20,000元。
⑸工程管理費:20,000元。
⒋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系爭承攬工程原告一共支付被告3,096,449元,卻因為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家中精心布置之裝潢全毀。又原告身為中醫師,深知居住環境潮濕、夜不入眠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大,造成原告白天精神無法集中,嚴重影響看診品質。考量原告乃中醫師,原收入穩定,且被告施作本件承攬工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但結果卻是對原告造成如此重大之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
499條之規定,其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為5年:被告所施作之承攬工程包含水電、瓷磚、泥作、木作、衛浴、油漆、門窗、玻璃、地板等工程,已包含建物全面性整體之修繕,且系爭工程費用高達3,096,449元,金額甚鉅,顯非一般簡易修繕工程所可比擬。又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則為8,300,000元,含土地價款4,110,
000元、房屋價款4,190,000元,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3,096,449元,已達原告當初購屋總價1/3強,且系爭房屋之價值原本亦應因前開承攬工作而有增加,系爭工程涵蓋範圍更包括整間建物。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施工,應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9條之規定,原告就承攬工作之瑕疵發現期間將延長為5年。
⑵被告即承攬人乃「故意不告知」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
500條之規定,原告之瑕疵發現其間延長為10年: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既屬違背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擅自變動原大樓之水管配置,且被告明知雙方所約定之施作工程之項目、品質及方法,卻仍違背雙方之約定,提供不符雙方契約所約定之水龍頭,且被告因此又「擅自變動原大樓之水管配置」,並「逕以不符原大樓施工品質要求之方法重新施作內部水管配置」,因牆壁內部之水管配置與施工方法屬於隱性之瑕疵,無法立即發現,故原告雖知外部的水龍頭與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不同,但實無法立刻查覺內部之「水管配置已遭被告擅自更動」且「被告以不符原大樓施作品質要求之方法更動內部之水管配置」。然被告在明知其有上開情事下,為脫免責任,竟明知且故意不告知被告前開瑕疵。加以,被告未施作浴缸砌磚工程,不符雙方契約之約定,且未依常規施作浴缸固定工程,亦屬明知且故意不告知原告工作物之瑕疵。綜上,被告所給付之工作物顯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價值之減少、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告即承攬人竟仍明知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00條、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10年。
⑶被告即承攬人雖於97年5月將系爭工作物交付原告,惟
其後因施工瑕疵問題,不斷修補,而修補後所隱含之瑕疵亦非一般人依通常方法可立即發現。原告於101年3月,因家中出現明顯滲水問題,並於101年4月20日始發現家中水管配置遭被告擅自變動、浴缸未依契約施工砌磚固定工程之瑕疵,旋即於101年6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9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漏水問題,並請求回復水管配置進行修補。由此可知,原告已依法請求瑕疵擔保,故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⒉依兩造原契約內容對於「衛浴五金與配件主臥⒌臉盆
龍頭(TX115LENV7-S)」部分,從該臉盆龍頭配件及原設計圖放大圖之正面圖及俯視圖來看,其水龍頭應與洗手台連接,與壁面並無連結,且依原設計圖,原本洗手台下方應有冷熱水管連接口,冷熱水管是從牆壁出來,從洗手台下方連結到洗手台。然被告卻未告知原告,擅自將臉盆龍頭更改成型號為TX120LE之璧掛式龍頭,又因為更改後水龍頭由洗手檯面出,因此被告即更改原有的水管位置,造成事後有漏水情形。
⒊原告係因為大樓管理員通知樓下因為原告家裡漏水,原告
為維護鄰居情誼,遂於第一時間聯絡被告進行修繕,並且另請被告於書房裝電燈報價,始以電子信件要求被告報價。之後,原告在大樓配合的機電公司協助下,始知原告家中漏水原因係因為被告擅自更動水管所致,故無被告所稱原告亦已知道該漏水於伊無關。且原告僅有請第三人就客浴排水管作緊急處置而已,然實際漏水之源頭則為主浴室水龍頭水管,此與第三人無關,故被告所抗辯之詞,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⒋就「泥作工程⒗主浴室浴缸砌磚」部分,在浴缸下面僅
有以塑膠袋包水泥頂住浴缸,並為砌磚,亦未加以固定,此部分顯有瑕疵之處。而「衛浴五金與配件主臥⒒排水口」部分,依原證5之地板配置圖可知,主臥浴室的排水口應該有兩個,但是依原證14及16照片顯示,靠近浴缸及臉盆處的排水口竟然沒有,顯有未按圖施工之處。
⒌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7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中,針對工程性補償67,285元表示意見如下:
⑴該修復費用漏列「臉盆龍頭TX115LENV7-S」金額7,110
元:查依鑑定報告書第8點「鑑定結論及建議」第2項「主臥室臉盆水龍頭原型號TX115LENV7-S。如相片4。
現場型號TX120LE。如相片3。雙方表示水龍頭無價差爭議。」等語,顯見本件被告將主臥室臉盆水龍頭安裝型號TX120LE,確實與雙方所約定TX115LENV7-S型號不同,被告未依約履行,合先敘明。雖二型號之水龍頭價格相當,惟被告擅自將臉盆龍頭更改成型號TX120LE之壁掛式龍頭,且更改後水龍頭設於洗手檯上方牆面,以致更動原有水管位置,造成事後有漏水之現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安裝原約定之型號TX115LENV7-S臉盆水龍頭,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實屬有理由。另鑑定報告書雖於工程性補償表「工程項目」第4項列有「更換臉盆水龍頭」,惟觀該報價僅列單純施工及水管更換之價格,並未含有臉盆水龍頭之價格,然而,本件不論係考量雙方原合約所約定之臉盆水龍頭型號、抑或徹底解決漏水問題(按本件即因水龍頭型號TX120LE、與TX115LENV7-S之外式不同,安裝方式不同,TX120LE型號之水龍頭須由洗水檯面、須更動原有水管位置,以致造成漏水之現象),被告均應將臉盆水龍型號TX120LE,更換為TX115LENV7-S,而本件型號TX115LENV7-S之臉盆水龍頭,其價格依被告出具報價單「衛浴五金與配件主臥⒌臉盆龍頭(TX115LENV7-S)」金額為7,110元。
⑵該修復費用漏列「書房-書櫃(系統鋁框玻璃)」之回
復費用115,000元:依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8點「鑑定結論及建議」第4項「建物曾有漏水現象,但會勘現場已無漏水問題。漏水位置在臥室一牆面即主浴室背側牆面。」等語,且參酌第5項「上開漏水現象已由被告修復完成,現場已無漏水問題。修繕範圍以恢復原狀為主。...」等語,足見,本件因被告施工不良,致造成漏水,並無爭議,而本件應由被告負修繕之範圍應以「恢復原狀」為主,因本件漏水位置「臥室一牆面即主浴室背側牆面」處,原有新裝潢之一整面書櫃(此書櫃亦由被告施工按裝),惟因漏水及為處理漏水問題,以致遭整個拆除,依被告出具報價單「木件工程⒑書房-書櫃(系統鋁框玻璃)」金額為11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自屬合理有據。
⑶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就工程性補償
費用部分,即應加計「臉盆龍頭TX115LENV7-S」金額7,
110元、「書房-書櫃(系統鋁框玻璃)」金額115,00
0元,故合計修復用為173,867元,另加計「其他(10%)」17,387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8,693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26,080元,本件修復費用總計應為226,027元。
⒍書櫃的背面就是漏水處,因要修補才將書櫃拆下,原告認為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⒎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
4652號函表示意見如下:就原告系爭建物主臥浴室背側牆面曾發生漏水情形,已為該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16日之回函所列,而該位置曾經被告施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法院函請該公會就上開漏水狀況是否因被告更動洗手台水管所致,經其回函表內所附相片說明「更動洗手台水管,可能誤觸旁邊塑膠水管」等語,足見該漏水處確實是被告更動洗手台水管所致,被告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⒏就被告103年1月9日提供照片,就原告系爭建物主臥浴
室背側牆面曾發生漏水情形,依附件二照片所示該位置原先為系爭書櫃所在之處,當時漏水情形嚴重且依鑑定結果及影響波及樓下,依經驗法則系爭書櫃早已不堪使用。被告所陳照片附件一為距離漏水較遠之書櫃,且照片附件一、二為同一書櫃只是上下位置不同,照片中看不出是漏水前或後所拍攝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從照片附件一、二可知,被告未曾提供系爭書櫃之全部照片,僅取有利被告之照片。
⒐原告於102年5月13日曾以E-MAIL表示系爭書櫃有「層
板不堪承重。甲醛過重,至今未散。」等問題,被告對於書櫃層板變形並不否認,且表示造成變形的原因之一就是因為受潮,此見被告回信內容表示「至於變型的原因評估為..1.層板跨距太大,一般來雖會控制在60CM左右,....並且同意原告要求拆除「如果陳先生不想改善結構還是想拆的話,拆除清運的價格由我們吸收」,從上開E-MAIL內容可知系爭書櫃稅受潮而變形之情況,且經被告同意拆除,然該變形的樣子不僅從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看不出來系爭照片是否即為系爭書櫃處理漏水完後之照片已不無疑問,且該系爭書櫃除背面受潮外,書櫃的層板亦因受潮而變形以致於不堪使用,進而由被告進行拆除清運,此皆為被告施工不良造成漏水所致,被告自應就書櫃之損害賠償負責。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9月17日與原告簽定室內設計裝修契約,原本約
定97年1月5日完工,惟期間原告另行追加工程,故雙方依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另行協議完工日為97年5月。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始支付尾款,並於97年5月15日清償完畢。此部份已足以說明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因原告追加工程才延期,嗣並經原告驗收合格,此參原告所提匯款資料末頁有原告所書「驗收尾款」字樣可證。再參原告自行提出之匯款資料中,最後匯款時間為97年5月15日,是否亦代表原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㈡原告入住當月發現局部小問題,被告也即時修正並順利完成
。豈料,事隔4年多即101年4月間被告突接獲原告通知述說牆壁滲水、變色等事,要求被告處理。經被告4月20日下午到場查明後始發現該滲水案原告已於3月份事發當時交付第三人處理過,因處理不當造成原告家樓下漏水,故改找被告協助處理。當時原告也知這情形與4年前施作之裝修工程無關,故以電子信件請求被告報價。
㈢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5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一般時效規定,該請求權仍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號著有民事裁判在案。原告之主張或已罹於時效,或已超過除斥期間,核不應准許。
㈣原告所主張之主臥臉盆龍頭型式遭被告擅自更動部分,事實
上絕無此事,更不可能因此而引起漏水。且施工過程中,由原先之單槍龍頭變更為壁掛式龍頭一情,亦係經雙方討論後才為之變更,而原告於施工期間常至工地巡視,若被告擅自變更龍頭之型式而不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又豈可能不發現而任由被告施工,最後並驗收支付尾款。更何況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4年之久,原告才來主張被告擅自變更龍頭型式,又指稱因此而引起漏水,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常情不符。
㈤關於「衛浴五金與配件主臥⒌臉盆龍頭(TX115LENV7-S)
」部分,原本水龍頭確係設於洗手台台面,惟原告因為美觀因素,才要求被告將水龍頭改設於牆面上,此段過程當初雖無書面紀錄,然而,水龍頭之更動業主一見便可知悉,若當初是被告將水龍頭擅自更動,如此明顯,原告又豈可能不知悉,原告時隔逾4年才就此部分為主張,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㈥關於工程施工部分,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不但有另以電子
信件通知被告表示伊還另有工程要施工,要麻煩被告報價,且據被告了解,被告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原告還有延請他人進場另外施作工程,是否因此而產生問題亦未可知。又原告陳稱「被告因未按圖施工,裝設非雙方所約定之水龍頭,造成原告必須變更原大樓之水管配置,且未達原大樓水管配置施工品質之要求,導致被告變更水管配置處產生漏水,進而造成原告家中擺設裝潢等受有損害」云云,原告就被告是如何未按圖施工?又為何會「未達原大樓水管配置施工品質之要求」?又未達原大樓水管配置施工品質之要求又為何會「導致被告變更水管配置處產生漏水」?等等均未具體說明,更未提出證明之方法,原告就被告之施工與原告主張之漏水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未具體說明。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確因被告之施工造成原告家中漏水,然原告亦僅能主張伊家中裝潢因此所受之損害之填補(即依照遭受漏水損壞之裝潢、家具其損壞之程度來計算之金額,當然亦應計算折舊,同時相當因果關係亦應清楚說明),然原告反另主張伊另施作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清潔工程、工程管理費等等之費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㈦關於「泥作工程⒗主浴室浴缸砌磚」部分,被告係採一般
施工常規施作,不知何錯之有;關於「衛浴五金與配件主臥⒒排水口」部分,被告並不明白原告所陳為何。
㈧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原證五設計圖」,其上並無任何雙方確
認之簽名或記號,該所謂「原證五設計圖」亦無與雙方當初簽立之承攬契約合為一份蓋用騎縫章,如何得知該「原證五設計圖」即係所謂「真正」之施工設計圖?原告完全未盡其舉證之責,竟還怪罪被告否認該「原證五設計圖」係「遲滯訴訟」、「混淆、延滯訴訟」、「被告應有留存備份」云云,本件系爭工程既然已經驗收付款,依兩造前揭約定,自然不存在工程與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書不符之情形,否則如何辦理驗收付款?原告既已驗收並受領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危險負擔並已移轉,必然是滿意當初之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書才會給付尾款,故原告之請求鑑定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及㈡:「原告家中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方法施作浴缸裝設工程』?」自有不當。本件實無確認「原證五設計圖」是否即係所謂「真正」之施工設計圖或被告是否有將如原證五所示之設計圖交付給原告之必要。另被告並無法確認原證五設計圖是否即係所謂「真正」之施工設計圖或被告是否有將如原證五所示之設計圖交付給原告。
㈨原告原先聲請鑑定事項第㈡項為「系爭建物使用之主臥浴室
臉盆水龍頭型號為何?TX115LENV7-S與TX120LE之價差為何?如要更換主臥浴室臉盆水龍頭為TX115LENV7-S,所須之施工費用(連工帶料)共為若干?」,鑑定單位就三個問題的答案分別為「型號為TX115LENV7-S」、「無價差爭議」、「施工費用只寫若干」。原告卻自行硬拗表示「顯見本件被告將主臥室臉盆水龍頭安裝型號TX120LE,確實與雙方所約定TX115LENV7-S型號不同」云云,此部分涉及原設計圖究竟是以何者為準的問題,鑑定單位根本不可能知道。又參酌原告於起訴狀原證3中所提出之「追加工程」表格,項目一第3、4、5點「TOTO主浴面盆」、「主浴浴櫃」、「主浴五件式龍頭」早已經原告同意將水龍頭換成TX120LE。而項目四「退款」第8、9、10點已就「洗臉盆(LW824CJU-W)」、「主浴人造石台面」、「臉盆龍頭(TX115LENV7-S)」退款,亦已經原告同意,不知為何原告到現在還在爭執此部分之問題?㈩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7月16日鑑定報告書看不出漏
水問題產生之原因,被告亦否認有因施工不良造成漏水,當然亦否認原告所主張「書房-書櫃(系統鋁框玻璃)」之回復費用。因為原告聲稱是為修繕漏水才將書櫃拆下,書櫃仍完好無缺,被告也早就表示要將書櫃裝回去之意思,只是原告堅持要一個新書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4652號函覆,被告認為還是不能證明漏水的責任歸屬。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9月17日與原告就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路○○
○○○號14樓訂立舊屋翻新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款為2,370,000元,後於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項目,及減少工程退款,是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3,096,
449元。㈡兩造對卷內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於101年月中旬,原告上開住處發生牆壁滲水、變色、牆面
及油漆剝落、木質地板翹起等情形。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至原告家中修繕,發現是上開住處主臥浴室背側牆面發生漏水,被告將該書櫃拆掉並將牆面挖開後,完成漏水修補。
㈣上開住處的主臥浴室的臉盆龍頭經被告裝修提供型號:TX120LE之水龍頭,並為此更動洗手台水管。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上開住處發生牆壁滲水、變色、牆面及油漆剝落、木質
地板翹起等情形,是否因被告更動洗手台水管導致主臥浴室背側牆面發生漏水所致?另原告書櫃是否有受潮塌陷的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因未按圖施作賠償18,610元、逾期違約49,495
元、因漏水造成住家及家具毀損534,400元、精神賠償50萬元,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㈢原告請求被告因未按圖施作賠償18,610元、逾期違約49,495
元、因漏水造成住家及家具毀損534,400元、精神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依判決格式重整爭點論述順序):
一、原告請求因漏水造成住家及家具毀損534,400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上開住處發生牆壁滲水、變色、牆面及油漆剝落、木質
地板翹起等情形,是否因被告更動洗手台水管導致主臥浴室背側牆面發生漏水所致?⒈原告主張其住處發生牆壁滲水、變色、牆面及油漆剝落、
木質地板翹起等情形,係因被告更動洗手台水管導致主臥浴室背側牆面發生漏水所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嗣經原告聲請鑑定,經本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稱:「建物曾有漏水現象,但會勘現場已無漏水問題。漏水位置在臥室一牆面即主浴室背側牆面。如相片7、8。造成漏水原因,據原告陳述,因主浴室臉盆水龍頭更改為型號TX120LE(現場),須延長給水管長度,接續水管時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問題。如相片10、11。」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7月16日(102)省土技字第3115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憑,堪認系爭建物確實曾有漏水現象及漏水位置在臥室一牆面即主浴室背側牆面。
⒉至上開鑑定報告前揭內容,並未明確說明漏水之原因,本
院復再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建物先前漏水情況是否因被告更動洗手台水管所致,該公會函覆稱:「本會派員勘查時漏水已修復,但現場發現塑膠水管有修補現象,詳如附相片1、2」、「更動洗手台水管後,若在更動處周圍有滲水時,屬更動者造成,否則不是。」有該公會10
2年10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4652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比對上開函文所附修補之塑膠水管(即洗手台水管)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與前開鑑定報告所附漏水部分(即主臥室牆面)照片(參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附之照片7),可知經被告更動之洗手台水管確實在漏水處,足見當時漏水確實是由更動之洗手台水管所滲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揭函文之意見,可認漏水係因被告更動水管所造成。
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7月16日(102)省土技字第3115
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對漏水回復原狀部分表示:「修繕範圍以恢復原狀為主。補漏時鑿開牆面的洞以不收縮水泥砂漿粉刷抹平。在漏水位置即臥室一牆面,牆面全高度用I.C.I.乳膠漆復原,其餘有水漬牆面以地坪起30公高度復原,如相片15、16。木地板表面無受影響,沒有拱起現象,但看牆面水漬範圍,表示漏水已漫延至臥室一與衣櫃室地坪,因木地板底層為木心板或夾板,容易受潮發霉,將影響木地板使用功能,如相片13、14。臥室一入口門框有受潮脹裂現象,如相片
17、18。」是系爭建物受被告更動洗手台水管以致漏水影響牆面及木地板,回復費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價為「牆壁刷I.C.I.乳膠漆4,140元」、「紫檀木地板43,0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收縮水泥砂漿補洞粉刷500元」,合計47,707元,有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六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可憑,另加計10%其他費用、5%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5%利潤稅損管理費後,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2,019元(計算式:
47707+4770710%+477075%+4770715%=6201
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臥室一入口門框有受潮脹裂部分,未據原告請求,併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漏水位置原有由被告裝潢安裝之一整面書
櫃,惟因漏水及為處理漏水問題,以致遭整個拆除,依被告出具之報價單該書櫃金額為11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云云。被告固坦承為修理漏水而拆除該書櫃,然否認該書櫃有何損壞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拆除當日書櫃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無受潮毀損之跡象,且依被告保管該書櫃零組件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95、19
6頁),亦無受潮毀損之表徵,難認該書櫃有何不堪使用須須賠償全部修繕金額之必要。原告復主張被告拍攝照片僅取未受損部分云云,然本院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至被告存放該書櫃零組件倉庫拍攝其認有受損部分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歷經1個多月,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未提出相關照片供本院參酌,其主張該書櫃已受潮而不堪使用,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依102年5月3日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提到層板不堪承重,被告回覆該書櫃層板因跨距過大及受潮而變形,可證書櫃層板因受潮而變形以致不堪使用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所指「不堪承重」、「變形」,究為何種程度,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未據原告舉證,且所謂「受潮」,亦應探究係指臺灣氣候潮溼還是本次漏水事件,凡此皆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復不願就該書櫃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如有損害,損害之原因為何等事項送鑑定(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書櫃原裝璜費用115,000元,實無足採。又原告稱已自行重新裝潢(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是若被告要重行裝回該書櫃,勢必又要拆除原告新裝潢,是命被告回復原狀,裝回該書櫃,亦無實益,併予敘明。
㈣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受被告更動洗手台水管以致漏水影響牆面及木地板,回復費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62,019元,被告自應賠償此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2,01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第493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4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舊屋翻新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造成漏水原因之洗手台水管位置更動,影響浴室洗手台排水及管線維護,且非一望即可得知日後之變化,堪認係該建物之重大修繕,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延長為5年,是被告於97年5月完工交屋,原告迄至101年
8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逾5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指稱已逾時效,即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原告一共支付被告3,096,449元,
卻因為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家中精心布置之裝潢全毀,又原告身為中醫師,深知居住環境潮濕、夜不入眠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大,造成原告白天精神無法集中,嚴重影響看診品質,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云云。惟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更動洗手台水管致系爭建物漏水,導致系爭建物之牆面、木地板受損,所侵害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使原告苦惱、不便,亦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原告雖主張影響其居住品質、睡眠、工作、健康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漏水問題除侵害其財產權外,尚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自不能准許。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無庸討論是否逾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被告因未按圖施作賠償18,610元是否有理由?㈠主臥浴室浴缸基座部分:
⒈原告主張施工明細表內「泥作工程⒗主浴室浴缸砌磚」
部分未依雙方約定之方法及一般施工常規,竟以塑膠袋包覆雜物作為浴缸之基座,而未施作浴缸砌磚工程加以固定,經估價其回復費用應為1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1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請就被告之工法是否得宜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稱:
「主浴室浴缸側牆是以砌磚施作,符合砌瑼之工法。如相片1。浴缸下是以塑膠袋包覆水泥沙漿作為浴缸基座,如相片2。浴缸基座一般用水泥砂漿為材料砌成基座較省材料,若以塑膠袋包覆水泥沙漿作為基座較省工,二者價差不計。」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7月16日(102)省土技字第3115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憑。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被告以塑膠袋包覆水泥沙漿作為基座,並非包覆雜物,原告前揭指述,即非可採;且浴缸基座之工法有以水泥砂漿為材料砌成基座及以塑膠袋包覆水泥沙漿作為基座兩種工法,各自有省材料及省工之優點,兩種工法並無價差,是被告以塑膠袋包覆水泥沙漿作為基座,並不會使浴缸產生瑕疵,亦不致減損浴缸之效用,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曾約定要以水泥砂漿為材料砌成基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俱無可採。
⒉主浴室浴缸以塑膠袋包覆水泥沙漿作為基,符合工法,並非瑕疵,自無庸討論是否逾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問題。
㈡主臥浴室洗手台水龍頭
⒈原告主張:雙方就施工明細「衛浴五金與配件主臥⒌
臉盆龍頭」所約定者乃型號TXll5LENV7-S,但被告竟提供型號TXl20LE之水龍頭,且未經雙方合意變更,被告未按圖施工之部分已不能修補,經估價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7,110元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其裝設為型號TXl20LE之水龍頭,惟辯稱:雙方討論後才為之變更,而原告於施工期間常至工地巡視,若被告擅自變更龍頭之型式而不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又豈可能不發現而任由被告施工,最後並驗收支付尾款等語。經查,上開兩種型號水龍頭差別在於型號TXll5LENV7-S係結合在洗手台上,而型號TXl20LE係結合在牆壁上,有原告提出之型錄1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6頁),兩者在外觀上極為不同,如原告未同意被告更改型號,被告使用之型號與圖說或契約約定不符,於97年5月完工交屋時,理應立即向被告反應,豈有一直使用至101年8月1日方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型號TXl20LE之水龍頭,是原告主張主臥浴室洗手台水龍頭型號未經兩造同意變更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單內記載「臉盆龍頭(TXll5LENV7-S)」之退款」(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更見被告更改型號應得原告之同意,否則何以辦理退款,原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又兩種型號水龍頭間並無價差,即被告使用型號TXl20LE水龍頭並不會使洗手台水龍頭產生瑕疵,亦不致減損洗手台水龍頭之效用,至被告雖為裝設型號TXl20LE水龍頭而變動洗水台牆壁內水管位置,以致出現漏水現象,此亦為被告更動洗水台牆壁內水管所致,要與型號TXl20LE水龍頭本身無關,難認型號TXl20LE水龍頭本身具有瑕疵,況被告已將漏水部分修復完畢,如要求被告再將水龍頭改為型號TXll5LENV7-S,又要再變更洗水台牆壁內水管,如未處理妥當,恐又生漏水問題,亦非明智之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110元,亦無可採。
⒉水龍頭型號變更部分(不涉及洗手台水管漏水部分),並
非瑕疵,業如前述,自無庸討論是否逾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問題。
㈢主臥浴室排水口部分: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圖在主臥浴室設置2個排水口云云,惟
原告於97年5月完工交屋時,即可發現被告僅在主臥浴室設置1個排水口,此為一望即知之瑕疵,然原告卻於101年8月3日起訴主張此為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顯逾民法第
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已不得請求,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15年之消滅時效。⒊原告復主張此係重大修繕及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
第499條、第500條應延長為5年、10年云云。然民法第
498條瑕疵擔保期間係指「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在建物重大修繕及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才有第499條、第500條延長第498條瑕疵擔保期間之適用,而原告係工作交付後即發現瑕疵卻不於1年行使,要與民法第498、499、500條所定不符,自無法延長為5年或10年期間。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主臥浴室排水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1,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逾期違約49,495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條體例,民法第502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在民法第499條、第500條之瑕疵擔保期限延長之範圍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依第514條第1項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要無因係建物之重大修繕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得延長為5年或回歸一般15年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係建物重大修繕、故意不告知瑕疵應延長為5年、10年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本應於97年1月5日完工,被告卻於同年
5月完工交屋,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9,495元云云。惟原告係於101年8月
3日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負遲延責任,顯已逾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9,49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2,019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