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自應由承審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事實調查結果而為審認。
三、經查,本案所扣押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DO-3077號)自小客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65號、93年度偵字第9048、9049號起訴,認係由 祝中強張志成洪啟華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先經由不詳之管道取得車號00-0000號賓士牌E320型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683429磨滅後,重新偽造成WDB0000000A793348,並據以偽造賓士汽車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再偽造海關關防等公印蓋於該「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賓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再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檢附前開偽造之資料,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予以行使而申領牌照,致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而核發DQ-3077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祝中強等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 黃俊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於88年6月10日,將該車以275萬元之一般行情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麗揚公司之負責人 林孟穎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前開偽造之文書及車籍文件等資料均交付林孟穎以資取信,使林孟穎誤信其所購買之車輛係有正當之來源,而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為75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購車頭款,餘款則經由祝中強之介紹向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200萬元,再由祝中強將該車交付予麗揚公司,因認祝中強、張志成、洪啟華等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94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受理後,其中祝中強、 陳忠酉張家彰 、張志成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9號案件審理、判決,有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祝中強、陳忠酉、張家彰、張志成)在卷可查。本院既前已將上開案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非該案之承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實有誤會,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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