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被告 胡長安 訴訟代理人 胡銘道 被告 曲亦 超訴訟代理人 曲吳粟 被告 游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胡長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5⑴、345⑵、345⑶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各為
27、79、13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該34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使用面積7,74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7,981平方公尺,即345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345⑷所示土地外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被告 曲亦超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57⑴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該35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使用面積2,71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73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叁元。
三、被告游晉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5⑴所示土地上之果樹(使用面積2,047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零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長安負擔3分之1、被告曲亦超負擔8分之1、被告游晉弘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胡長安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曲亦超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游晉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長安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被告曲亦超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被告游晉弘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即原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孫大川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江義,並由林江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胡長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9,946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757元。㈡被告曲亦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2,73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285元。㈢被告游晉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1,36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120元」。嗣經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胡長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5⑴、345⑵、345⑶之建物(面積各為27、79、13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附圖編號345部分之土地上果樹(使用面積7,74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9,94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757元。㈡被告曲亦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之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附圖編號357部分之土地上之果樹(使用面積2,71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73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285元。㈢被告游晉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5⑴部分之果樹(使用面積2,047平方公尺)移除,連同附圖編號385部分之土地(面積5,708平方公尺)、編號385⑶部分之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9,07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120元。」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乃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金錢之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胡長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45⑴、345⑵、345⑶之建物(面積各為27、79、13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附圖編號345部分之土地上果樹(使用面積7,74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9,94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757元。
㈡被告曲亦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57⑴之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附圖編號357部分之土地上之果樹(使用面積2,71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73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285元。
㈢被告游晉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85⑴部分之果樹(使用面積2,047平方公尺)移除,連同附圖編號385部分之土地(面積5,708平方公尺)、編號385⑶部分之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9,07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12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為中
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等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然竟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胡長安擅自占用系爭345地號土地如訴之聲明㈠所示範圍、被告曲亦超擅自占用系爭357地號土地如訴之聲明㈡所示範圍、被告游晉弘擅自占用系爭385地號土地如訴之聲明㈢所示範圍,而分別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及建造工寮等,雖經原告於98年間委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分別發函限期被告胡長安、曲亦超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然未獲置理。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訴之聲明所示果樹、工寮等地上物除去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推算5年、按所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金額,分別如下:
⑴被告胡長安部分:
被告胡長安占用系爭345地號土地面積9,946平方公尺,而系爭345地號土地於89年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按被告胡長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胡長安占用系爭345地號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4,757元(計算方式:459,94610%=44,757),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胡長安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23,785元(44,7575=223,785),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胡長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4,757元。
⑵被告曲亦超部分:
被告曲亦超占用系爭357地號土地面積2,730平方公尺,系爭357地號土地於89年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按被告曲亦超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曲亦超占用系爭357地號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285元(計算方式:452,73010%=12,285),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胡長安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61,425元(12,2855=61,425),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胡長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85元。
⑶被告游晉弘占用系爭385地號土地面積9,073平方公尺,
系爭385地號土地於89年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按被告游晉弘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游晉弘占用系爭385地號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1,12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晉弘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55,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胡長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1,120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胡長安部分:
被告胡長安於57年間跟原住民購得系爭345地號土地耕作,當時並無法律明確規範,僅以行政命令管理梨山土地。62年間,政府頒布「農業發展條例」鼓勵人民上山開墾,農民開發完竣即無償取得使用權,持續經營滿5年無償取得所有權。63年間,政府復修正「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將宜農牧之用地優先放租給耕地不足之平地人開墾。然嗣後政府並未按上開規定辦理,反而將土地所有權交給原告,顯然違背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3節國民經濟第143條第4項「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準此而言,自行耕作與自行使用土地之農民即被告胡長安應受憲法保障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胡長安向原住民地主購得土地,又接受政府輔導上山開墾,被告胡長安一直想取得土地所有權,未取得所有權之責任在政府,而非被告胡長安之過失,且被告胡長安使用土地亦有繳納租金。實則,原告就社會法繼承原住民保留地,就自然法而言,真正土地權利人係原住民祖先,被告胡長安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早已經向原住民祖先購地,原告豈有將土地要回且收租金之理由?更何況,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在60多年進行土地清查時,即將被告胡長安耕作使用範圍列冊,縱無租約,被告胡長安也依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賠償金直到85年,足見政府亦同意被告胡長安使用系爭345地號土地,只是之後鄉公所就未再向被告胡長安收租金。又即便原告在98年間要求返還土地,然每公頃僅補償20萬元,補償價格過低,且被告胡長安一生心血均在系爭345地號土地上,如要求將果樹移除,將對於水土保持有重大影響,對被告胡長安而言,亦不公平,且原告要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附加利息數額均過高,非常不合理。被告胡長安目前仍有意願與管理機關訂租約及按期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曲亦超部分:
被告曲亦超於54年間,經由軍中戰友向訴外人 鍾日發 購買松茂馬路下方1甲4分地,其中即包括系爭357地號土地。
惟59年間政府進行土地清查,規定山胞保留地不得轉賣,但當時有許多榮民在中橫公路修通後,就在梨山購地種植果樹生活,為此,退輔會認為榮民退役後即以山為家,與山胞無異,因此變通請出賣土地之山胞與榮民書立買賣契約、土地拋棄書等,作為過戶根據。惟該期間歷經多次管理機關人事調動,被告曲亦超當初過戶與地籍相關資料,亦有部分殘缺,不知為何,資料上僅剩下2分7厘3之面積,致被告曲亦超所種植果樹範圍超出登記範圍,嗣後經省政府專案處理,在同地段386地號分割1公傾交予被告曲亦超使用,並指示被告曲亦超補繳稅及賠償金等,被告曲亦超已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並為此按期繳納補償金。系爭357地號土地為被告曲亦超一家生活之所依,原共同管理系爭357地號土地之被告曲亦超之子於101年病逝後,被告曲亦超與媳及幼孫仍賴系爭357地號土地維生,如要求將系爭35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不但將對於水土保持有重大影響,被告曲亦超年事已高,寡媳及幼孫將無生存餘地,目前仍希望與管理機關訂租約及按期繳納租金等語為辯。
㈢被告游晉弘部分:
被告游晉弘之祖父於57年間向原住民購買系爭385地號土地或土地使用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後被告游晉弘之大伯父 游忠直 亦曾與管理機關簽訂土地租約,100年1月1日才將系爭土地交被告游晉弘耕作迄今。又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84年間即已進行清查,列冊公告系爭385地號土地耕作範圍在案,至今已18年,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再被告游晉弘之大伯父游忠直曾向政府單位繳納租金至75年間止,當時雙方均無異議,此種情況下,當然會認定是政府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且依原告於89年間致全台各縣山地鄉平地住民權益促進會函,政府在89年間即同意被告等繼續使用土地。另被告游晉弘自 游忠直處 接手耕作系爭385地號土地,整個家族之心力均在系爭385地號土地上,如要求將果樹移除,將對於水土保持有重大影響,原告並未補償被告游晉弘,即要求被告游晉弘無償返還土地,顯然是政府行政上之疏失。被告游晉弘目前仍有意願與管理機關訂租約及按期繳納租金等語為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及被告胡長安在系爭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5⑴、345⑵、345⑶所示土地上有建物(面積各為27、79、135平方公尺)、在345地號土地上有果樹(使用面積7,740平方公尺),被告曲亦超在系爭3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57⑴所示土地上有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在357地號土地上有果樹(使用面積2,715平方公尺),被告游晉弘在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5⑴所示土地上有果樹(使用面積2,047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5條所
明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游晉弘以其祖父及大伯自57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385地號土地,被告游晉弘繼其祖父及大伯之後,繼續占有系爭385地號土地,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土地均屬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即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復以被告胡長安於57年間向原住民購得系爭345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曲亦超於54年間向原住民購得系爭357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游晉弘之祖父自57年間起即在系爭385地號土地耕作,且原和平鄉公所有向被告收取租金或損害金等語,抗辯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就其主張係分別受讓原住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10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須經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始足當之,系爭土地不但未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早於58年間即登記為國有土地(參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則縱被告早年有自原住民受讓系爭土地之事實,或有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基於一物一權主義,被告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另抗辯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等語,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主張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一方,就當事人間已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即使用標的物之對價)達成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以已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抗辯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非提出繳款收據等為其論據。查:⑴被告胡長安雖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出具之山地保留地繳納租金收據,資為與原告間就系爭34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佐證。然依該山地保留地繳納租金收據所示,該租金收據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76年7月21日所出具、繳納之租金則為74年下期之租金,被告胡長安並自認僅繳納租金至85年間止(見本院卷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原告所述民國70幾年間出租之土地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繼續出租等語相符,而被告胡長安並未舉證證明76年之後,兩造就系爭345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胡長安抗辯就系爭34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其占有使用系爭345地號土地乃有正當權源等語,即無可採。
⑵被告曲亦超提出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出具之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山地保留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驗收合格證明書、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64.1.30省梨管丁字第4185號函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出具之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資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35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論據。惟查,依被告曲亦超所提出、由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出具之收據所示,被告曲亦超所繳納者均為損害賠償金,該損害賠償金性質上乃屬填補原告因系爭357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自非被告曲亦超使用系爭357地號土地之租金,已無從以被告曲亦超曾繳納損害賠償金,逕認兩造就系爭35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依被告曲亦超所提出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64.1.30省梨管丁字第4185號函所示,該函除係就同段386地號土地、而非針對系爭357地號土地通知辦理承租事宜外,且依該函說明二所載「茲檢發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一式叁份,希如期赴梨山合作金庫繳納後,憑收據攜帶戶口名簿、印章與核准承租地地籍圖二份,於㈡月廿日以前前來本局行政科辦理承租手續,如逾期不來辦理時,即撤銷承租權,並收回土地,不得提出異議。」內容觀之,被告曲亦超須依該函所載辦妥承租手續,方能承租函示土地,而被告曲亦超並未舉證證明已就系爭357地號土地辦妥承租手續,則被告曲亦超辯稱已承租系爭357地號土地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曲亦超所提出水土保持處理驗收合格證明與是否有租賃系爭357地號土地無關。⑶被告游晉弘則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出具之山地保留地繳納租金收據(繳款人為訴外人即被告游晉弘之前手 游恆港 ),資為與原告間就系爭38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然同前所述,依該收據所載,游恆港前所繳納者乃無權使用系爭385地號土地之損害金,並非租金,無從以之逕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被告游晉弘雖另以原告89年3月13日台(89)原民中字第0000000號函,資為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論據。惟前揭函係原告致內政部之函文,僅以副本知會全台各縣山地鄉平地住民權益促進會,其行文對象並非原告,且前揭函之內容乃原告對內政部所提出之修法建議,顯非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前揭函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論據,尤無足採。
㈢基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承租或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而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長安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5⑴、345⑵、345⑶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34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移除,請求被告曲亦超將系爭3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57⑴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35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移除,請求被告游晉弘將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5⑴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其等無權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惟被告胡長安無權占有者乃為系爭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5⑴、345⑵、345⑶所示土地(即建物占用部分)及附圖編號345地號土地(即果樹部分),被告游晉弘無權占有者為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5⑴所示土地(即果樹鐵架部分),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長安有占有系爭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5⑷所示土地、被告游晉弘有占有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5及385⑶所示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胡長安返還系爭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5⑷所示土地、被告游晉弘返還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5、385⑶所示土地,於法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既有理由,即 無庸 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胡長安、曲亦超已占有土地超逾5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游晉弘在起訴前占有土地亦逾5年部分,則為被告游晉弘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晉弘在起訴前已占有土地逾5年之事實,則被告游晉弘占有系爭385地號土地之起始點,應按被告游晉弘自認之100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關於房屋損害賠償事件,所採見解,可資參考)。系爭345、357、38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占用係種植果樹及建築簡易地上物,因此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為計算之基準,亦非可採。再前揭土地法第110條所謂以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松茂部落之山坡上,均未面臨道路,需步行始能到達,位置偏僻,周遭係果園及雜木,被告占有僅係供作種植果樹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而系爭345、357、38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起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此有申報地價網路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㈠被告胡長安部分:
被告胡長安占用系爭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5⑴、345
⑵、345⑶所示土地(面積各為27、79、13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345地號土地(果樹,使用面積7,74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981平方公尺,按被告胡長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胡長安占用系爭345地號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957元(計算方式:7,981㎡45元5/100=17,95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胡長安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89,785元(17,957元5年=89,7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胡長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957元。
㈡被告曲亦超部分:
被告曲亦超占用系爭3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57⑴所示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357地號土地(果樹、使用面積2,71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730平方公尺,按被告曲亦超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曲亦超占用系爭345地號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143元(計算方式:2,730㎡45元5/100=6,14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曲亦超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30,715元(6,143元5年=30,7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曲亦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143元。
㈢被告游晉弘部分:
被告游晉弘占用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5⑴所示土地(果樹,使用面積2,047平方公尺),按被告游晉弘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游晉弘占用系爭385地號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606元(計算方式:2,047㎡45元5/100=4,606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游晉弘給付起訴前、自開始占有之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2年1月1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9,338元(計算式:4,606元2年又10日=9,3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游晉弘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0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長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785元及自102年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957元;請求被告曲亦超給付30,715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43元;請求被告游晉弘給付9,338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06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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