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珮綺
陳易駿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世正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玉琳 (原名: 黃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玉琳(原名:黃惠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
106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陳珮綺、陳易駿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即113年8月15日、114年1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157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若再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應每期每人各加給1,000元。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93萬9,987元(計算式:10,157元×7年4個月+10,157元×8年7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玉琳(原名:黃惠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