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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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19號聲請人 黃堅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7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又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應為「永豐銀行板橋 忠孝 『分』行」,有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付款人之服務據點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77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惟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狀誤載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板 橋忠孝 『銀』行」,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亦因此誤載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板橋忠孝『銀』行」,嗣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為錯誤之登載,有聲請人所提都會時報新聞紙1紙在卷可佐,足稽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均有付款人登載錯誤之情事,則任何持有系爭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得知系爭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關於「付款人」有誤載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系爭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昱達管理顧│永豐銀行板│106年1月30│500,000元│0000000││││問有限公司│橋忠孝銀行│日││││││ 周孫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