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分六十期償還..典當,得款十萬元(後以八萬元贖回)」,應補正為「分四十八期償還...典當,得款八萬元(後已贖回交還台新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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