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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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恒 被告 王美珍 兼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告 王蘭如
陳秀森 陳漢滄 劉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率,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核准自95年5月1日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
三、又本件被告王蘭如、陳秀森、陳漢滄、劉振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翔瓏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瓏公司)於87年6月26日邀同被告王美珍、林武、王蘭如、陳秀森、陳漢滄、劉振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8日起至88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25%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8.25%),每一個月付息一次。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利息僅繳至89年8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原告屢經催討無效。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及被告之財產所得後,執行結果僅獲受償部分利息、違約金共計2,773,864元,仍尚有本金8,5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美珍、林武則以:原告先前已就同一債權依法取得對
被告等人之債權憑證,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清償債務。又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乃原告所單方印製,被告等人無更改之餘地,在未深加思考下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當時簽訂借據及約定書時,金融機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8.25%,加計基本放款利率1.25%,共計為
9.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尚須加計上開利率20%即11.4%計算之違約金,惟因金融風暴及社會經濟狀況轉變,現今各金融機構基本放款利率均降至3.4%至4%,是再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即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利息及違約金自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蘭如、陳秀森、陳漢滄、劉振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利率、未償金額及連帶保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農銀放款帳號撥貸資料明細表、農銀放款帳號主檔資料明細表、農銀放款帳號利息資料明細表、收取情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王美珍、林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僅辯稱原告不得另行起訴及應酌減利息、違約金,詳如後述),被告王蘭如、陳秀森、陳漢滄、劉振華亦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查原告固曾於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確定,然該裁定既非判決,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另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王美珍、林武辯稱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美珍、林武雖辯稱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查,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範圍僅限於違約金,至當事人約定之遲延利息,在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者,均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借款利率為9.5%,尚在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內,自無不合;再查,本件借款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借款利率之20%計算,而本件借款利率為9.5%,則違約金僅為1.9%(計算式:9.5%×20%=1.9%),尚在合理範圍內,核無過高之處,並非如被告王美珍、林武所稱違約金高達11.4%。是以,被告王美珍、林武辯稱利息及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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