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煜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煜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9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5月2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之某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出面收購帳戶之 徐天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徐天富、 張偉峻 (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5月27日9時20分,假冒桃園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向洪佩稜佯稱洪佩稜涉嫌賣帳號給他人並向銀行詐領,故需匯款做資金證明云云,致洪佩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2時9分匯款7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71000元,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70
000元)至江煜霖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洪佩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佩稜訴由彰化縣警察芳苑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煜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下稱2796號卷》卷五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佩稜之證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游健生 詐欺集團案卷第二冊,第B470至B473頁)、同案被告徐天富(見2796號卷一第119面反面)、張偉峻之供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一冊,第A397至A412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委託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一第45頁編號37)及被告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三冊,第C212至C21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以幫助他人以詐術使被害人洪佩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目前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被告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曾因涉嫌出售「一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害人一個、被害金額99986元),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稱本次被害金額稍少(被害人一個、被害金額70000元),且前次犯行對於本次而言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案再犯類似犯行,卻取得刑種、刑度上均相對過輕之刑罰,如此量刑,無啻變相鼓勵行為人在本院轄區再次犯罪,遑論本案被害人未獲得任何賠償。從而,被告之品行(素行),顯有審酌之必要。據此,原審法院之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罪刑相當,能收矯治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目前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被告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