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林幸修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珠 被告 陳素香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07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8頁正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家族事業,於自民國50年01月16日父親過世後,雖即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原告之兄長 林幸信 名下,然在父親過世原告繼任戶長後,兄弟姐妹間只有原告務農,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耕作及管理50年。為要耕作系爭土地,故原告不得不將原屬水漥田之系爭土地加以填土至同道路齊平,並施肥改良,提高土地價值,在原告繼任農戶戶長後就開始改良系爭土地,於80年、93年間皆有填土,當時是向大智砂石行的老闆購買土方。又系爭土地雖未申請配水,但有鑿地下深井,需使用馬達加壓、噴水灌溉,故原告出資在系爭土地建置電纜線、噴水裝置、分電表、電線、水箱、馬達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並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種植樟腦樹、馬拉巴栗樹、鐵樹、季節蔬菜及花卉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與上開設施、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原告出資購買良質土壤285台車花費85萬5,000元、上述土
方運費285台花費34萬2,000元、及委請挖土機出車(含工資)花費14萬4,000元、山貓土車出車(含工資)花費9萬元、雇工整地扒土花費9萬2,000元,加以填土、施肥,改良系爭土地,使被告受有152萬3,000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因原告改良系爭土地之所得利益。另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竟仍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予以毀損,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設施距今折1.7倍價值95萬2,000元、⒉圍牆砌磚粉光及貼磚41米價值16萬4,000元、⒊棚架、支柱、鋼筋等雜項費用今折
1.5倍漲幅價值9萬9,000元、⒋樟腦樹12棵價值192萬元、⒌馬拉巴栗樹53棵價值31萬8,000元、⒍鐵樹36棵價值28萬8,000元,合計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4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二法律關係,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中之2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先為林幸信所有,嗣於91年08月22日因夫妻贈與登記給被告。而系爭土地原均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及林幸信之母親林 陳翠蓮 管理,迄至80年間方委託 林陳翠蓮 之友人即 張進登 代為處理,而從未委託、出租、出借予原告,更未曾同意原告占有使用。又原告並無花費填土或施肥改良系爭土地,於77年係被告出資20萬元,委由林陳翠蓮處理系爭土地填土、興建系爭圍牆之事宜,況縱有填土與施肥之事,此亦為強迫得利,不得請求返還,且該填土、施肥應於86年以前,原告現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方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然當日於現場並未見有系爭設施、系爭農作物存在,系爭土地並無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亦未曾向自來水公司申請配管供水,自無可能有系爭設施,況縱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設施,及種植系爭農作物,系爭設施、農作物亦因附合而成被告所有,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
㈠林陳翠蓮為原告之母親、被告之婆婆,而林幸信則為被告之夫、原告之兄長。
㈡系爭土地原於77年04月0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林
幸信所有,嗣於91年08月22日,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被告再於101年0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王德煙 、 湯素娥 、 王偉盛 所共有。
㈢被告、林幸信均未曾出租、出借系爭土地予原告,未曾同意原告使用。
㈣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㈤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聘僱訴外人 吳勝棋 整理系爭土地,斯時兩造均在現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於77年04月0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林
幸信所有,嗣於91年08月22日,林幸信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101年0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德煙、湯素娥、王偉盛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表、77年03月28日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影卷》第6至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83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11至12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5號影卷《下稱偵續影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自堪認有此事實。
㈡原告主張因管理、耕作系爭土地,於80年間、93年間購買土
壤,填至系爭土地,雇工整地,改良系爭土地,致被告獲有利益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舉證人即大智砂石行 郭輝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
智砂石行負責人郭輝東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然查:
①證人郭輝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身從事砂石廠行業替人
填土,原告約在90年左右請我填土,在90年底以後就無再請我填土;我只知道原告請我去填之土地在外環道旁邊,那時土庫做外環道,道路增高,旁邊土地就變低,我去幫原告填土時,我看到地是比較低,我填的土地有好幾塊,不知道是否為同一地號土地,我替原告填土的土地沒有圍牆;(【提示本院卷第199頁所示照片】你填的是這一塊有圍牆、有樹的土地嗎?)不是這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正面、第191頁正面至第192頁正面)明確;而本院卷第198頁所示之照片,為86年所拍攝之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99頁所示之照片,為90年所拍攝之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正面),觀諸該2張照片,可知於86年間系爭土地即設有圍牆,當時土地與道路齊平,並無低於路面,且90年間系爭土地仍有圍牆存在,而原告係於90年間向證人郭輝東購買土壤,足認原告請證人郭輝東填土壤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於80年間及93年間皆有填土在系爭土地乙節(見本院卷第202頁),委無足取。又證人張進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居住的地點距離系爭土地約200公尺,77年時系爭土地有填土,填完土以後有做圍牆,系爭土地蓋好圍牆,與外環道同高之後,就沒有再填土了,林陳翠蓮有說這是我第5個兒子(指林幸信)寄錢回來要填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明確,並有林幸信於77年02月15日匯款20萬元給林陳翠蓮之彰化商業銀行電匯水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 益徵 原告主張於80年間及90年間皆有填土在系爭土地乙情,難以採憑。
②至於大智砂石行負責人郭輝東出具之聲明書雖記載「林幸修
先生於00年曾向本人購買良質土壤285臺車……到雲林縣○○鎮○○里○○段○○號土地(指:系爭土地)填土確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郭輝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69頁之聲明書是我寫給原告的,聲明書上寫93年購買,是因原告至93年才付清尾款,我只知道填土的土地在土庫外環道旁邊,聲明書上所載之地點是原告叫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可見上開聲明書所載,原告購買之土壤係填在系爭土地上乙節,乃證人郭輝東聽從原告指示而記載,實難以此聲明書之記載,驟認原告確有購買土壤填至系爭土地上。
⒊又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曾受原告僱用之挖土機業者 楊振昆 所
出具之聲明書,固記載「林幸修先生於00年僱用挖土機到雲林縣○○鎮○○段○○號(指:系爭土地),土地整地、除平,埋設噴水系統、排水系統,工作天18天,每天工資6仟元,總共10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楊振昆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原告叫我去過好幾次,使用挖土機的土地沒有同一塊,原告家附近的土地都有用到,是做將雜草整平還有推土;(你知道總共在幾塊土地開挖水溝及埋設水管?)原告的地都在那附近,我不清楚;(你幫原告開挖水溝及埋設水管的土地上面是否有作物?)我剛去施工時還沒有種植作物;我幫原告開挖土地,埋設水管或水溝距今有超過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可見證人楊振昆對於原告僱用其整地、埋設噴水系統之土地究竟是哪一筆土地並不清楚,然卻於聲明書上明白記載整地地點為系爭土地,上開聲明書所記載之地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楊振昆於本院係證述開挖土地埋設噴水系統之時間距今(103年)已超過20年(即80幾年間),與前揭聲明書所載之93年間亦不相符;又原告所主張僱請挖土機出車費用(含工資)共支出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與該聲請書所載整地、除平、埋設噴水系統、排水系統工資共為1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大相逕庭,是尚難以前開聲明書認定原告確有僱請證人楊振昆駕駛挖土機整理系爭土地。
⒋另原告固提出74年第2期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66頁)為證,然該申請書至多僅能得知申請種稻面積,申請人、戶長姓名欄位均載原告之姓名,及申請土地中包括系爭土地,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購買土壤,填至系爭土地,及雇工整理系爭土地。又改良系爭土地之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耕作,不得不改良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我已經耕作5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觀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18頁反面、第221頁正面;警影卷第9頁),可見系爭土地於86年、90年、101年間均係植物雜亂、雜草叢生,而屬無人管理使用之情形,與一般有人生產耕作、加以管領使用之土地情形迥異,故原告主張已耕作50年,為耕作目的而有改良之行為,尚難採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為改良系爭土地,而支出其所主張之購買良質土壤花費85萬5,000元、上述土方運費花費34萬2,000元、委請挖土機出車(含工資)花費14萬4,000元、山貓土車出車(含工資)花費9萬元、雇工整地扒土花費9萬2,000元等相關費用。
⒌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購買土壤,填至系爭土地,及
雇工整地,改良系爭土地,而使被告獲有利益,揆諸前揭⒈之說明,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施、農作物、圍牆部分:
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舉其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證人楊振昆出具之聲明書、訴外人 鼎元行 江玉珠 出具之證明書、證人楊振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訴外人 李信志 、 林付清 、 林頂讚 於雲林地檢署10
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案件之證詞為證,而主張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時,系爭土地有其設置之系爭設施、圍牆,及其種植之系爭農作物等情。然查:
⒈關於系爭設施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前揭時、地雇工整地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康文滄 於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5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於101年05月03日有到系爭土地處理毀損糾紛,在整地清除前,我有拍攝如警卷第9頁所示之照片。清除前後我在系爭土地上都沒有看到任何灑水設施、電線、分電表、水箱等物,在清除後有看到類似水管的東西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
1年度偵續字第85號影卷《下稱偵續影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吳勝棋於雲林地檢署前揭偵續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101年05月03日有到系爭土地駕駛怪手,挖除雜草及樹木,我確定現場沒有電纜線、噴水裝置、分電表、水箱等物件,只有1、2支水管放在牆邊,而我挖樹時有挖到等語(見偵續影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張進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05月03日整地那天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電纜線、噴水裝置、分電表、電線、水箱、馬達等裝置;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照片之水管,應該是填土裡面的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相符,可知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聘僱證人吳勝棋整理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未見有電纜線、噴水裝置、分電表、電線、水箱、馬達等設施。再依原告於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14號案件、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土地有架設8英吋的水管兩支35米長、15米電纜、2英吋及1英吋的水管,噴水裝置小水管有露出土面,高度約在1公尺以內,水箱高2米,寬1米,四方型,放在田頭、田尾,分電表、馬達裝在田頭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14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7頁;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影卷《下稱偵續一影卷第144頁),可見原告所主張非埋設在土地下之水管、水箱均有一定體積,分電表、馬達亦均係設在土地上,而該些物品並非微小到讓人難以發現,然證人康文滄、吳勝棋、張進登於101年05月03日整地時,卻均未在系爭土地看到該些物品,是於101年05月03日整地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施是否確實存在系爭土地上,恐屬有疑。
②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損失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8頁),顯見對原告而言,系爭設施之價值高達95萬2,000元,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依原告於101年05月03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調查筆錄(見警影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可知原告於101年05月03日提告時,對被告毀損之物品部分,僅提到農作物、圍牆,隻字未提系爭設施亦遭被告毀損;復證人康文滄於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5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去現場時,原告說有人要毀損他的東西,在現場時沒有指出毀損什麼東西,是在做筆錄時才說,有人要毀損他在系爭土地上的農作物、圍牆等語(見偵續一影卷第110頁),是系爭設施對原告而言既具有將近百萬元之價值,在現場、警詢時卻均隻字未提,顯不合情理,由此益徵原告主張於101年05月03日整地時,系爭設施存在系爭土地上乙情,已難採信。
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60頁)及證人康文
滄之上開證述,僅可知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時,系爭土地有水管碎片,並未見有完整水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些照片並無法看到分電表、電線、水箱、馬達等物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依原告於雲林地檢署前揭他字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土地有架設8英吋的水管兩支35米長、15米電纜、2英吋及1英吋的水管等語(見他字影卷第7頁),可知水管、電纜線均具有相當之長度,倘於整地過程中遭挖起,理應有不少水管、電纜線之殘骸,然由原告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僅能看到少量之水管碎片;又依證人吳勝棋於雲林地檢署前開偵續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只有1、2支水管放在牆邊,而我挖樹時有挖到等語(見偵續影卷第49至50頁),可推論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水管及證人康文滄之上開證述所指清除後見到之水管,可能係該放在牆邊之水管,並無法以系爭土地清除後發現水管,即認定該水管係原告設置在系爭土地下作為噴水裝置使用之水管。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水管為6英吋之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而於前揭他字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卻係陳述:系爭土地有架設8、2、1英吋水管等語(見他字影卷第7頁),原告就所安裝之水管尺寸為何,前後所述亦不一。故尚難以原告所拍攝之前揭照片及證人康文滄之上開證述,驟認於101年05月03日被告整地時,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設施存在。
④證人楊振昆所出具之102年11月24日聲明書雖載明「林幸修
先生於00年僱用挖土機到雲林縣○○鎮○○段○○號(指:系爭土地),土地整地、除平,埋設噴水系統、排水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依㈡、⒊所述,可知證人楊振昆對於原告僱用其埋設噴水系統之土地究竟是哪一筆土地並不清楚,且證人楊振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挖土地埋設噴水系統之時間,亦與聲明書所載不符,該聲明書已難盡信。又依證人楊振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幫原告開挖水溝及埋設水管之土地上面是否有作物?)我剛去施工時還沒有種植作物,是空地;我開挖之土地大馬路旁沒有圍牆,原告找我去做的工作很多,原告曾經叫我開挖埋設水管,但我不記得在哪一塊土地,原告有由嘉義南亞配銷處載管是事實,但這個管是埋在哪筆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顯見證人楊振昆已不記得原告聘僱其開挖埋設水管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復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86年、90年間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86年時即設有圍牆,且雜草叢生,而非空地,於90年時仍係如此,此與證人楊振昆前揭所述開挖埋設水管之土地,係大馬路旁未設有圍牆,且屬空地之情形並不符。是自難逕以前揭聲明書、證人楊振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系爭設施,及於101年05月03日被告整地時,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設施存在。
⑤細譯鼎元行負責人江玉珠101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
其上僅記載「林幸修先生有來鼎元行購買排水灌溉用品,包括大小水管、開關、水電表……等,貨運車一台,運送至鸚鵡芒果園建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該證明書上所指「鸚鵡芒果園」究係何處並不清楚;且證人江玉珠於雲林地檢署前揭偵續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我接管鼎元行只有2年,之前是我婆婆經營;證明書(指本院卷第24頁所示之證明書)是林幸修自己寫的,書寫的內容很籠統,因為我婆婆說他有買塑膠管,所以我才幫他蓋章,已經是十年前的事了,我們對於他買什麼東西、用在何處不清楚,證明書上所載之鸚鵡芒果園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影卷第58至59頁),是無從依該證明書,認定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施。
⑥證人即替原告耕作之人林頂讚於雲林地檢署前揭偵續一案件
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我之前都幫林幸修工作,系爭土地現場之自動噴水裝置、水管、電纜線,是我之前用的等語(見偵續一影卷第3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係陳稱:由一個水電跟我配合裝系爭設施;林頂讚是佃農,以前替我插秧;(是林頂讚幫你裝系爭土地之系爭設施?)不可能,這個是要一點力量跟知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可見就系爭設施由何人設置,原告與證人林頂讚所述互有齟齬,證人林頂讚前揭證述,已難採憑;且證人林頂讚於102年04月16日前揭偵續一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已經近10年沒有幫原告種水果、種稻等語(見偵續一影卷第30頁),而系爭土地在這10年期間是否有所改變,並無從而知,是實難憑已將近10年未到系爭土地耕作之證人林頂讚所為前揭證述,驟認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時,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設施存在。
⑦證人李信志於雲林地檢署前揭偵續一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固證
稱:我住系爭土地對面,原告有給我一小塊地種菜,系爭土地下有排水管接到對面的排水溝,還有電壓220伏特的電線埋在地下,埋在地下的有排水管、電線,我看到就是那些裝置都是連在一起,無法分割等語(見偵續一影卷第28至29頁),惟電線、水管既均埋設在系爭土地下,而證人李信志並非當初設置之人,如何能以肉眼看到埋設在系爭土地下之物品為何,其上開證述顯屬有疑;又倘如證人李信志所證述,在系爭土地上即可看到系爭設施,何以證人康文滄、吳勝棋、張進登均證稱於101年05月03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時,未看到系爭設施存在等情(渠等證述內容,見上開㈢、⒈、①所述),是證人李信志前開證述,礙難採憑。至於證人林付清於雲林地檢署前揭偵續一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林幸修的地我沒有下去看過,我不知道他有什麼設備,經過時有無噴水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字影卷第29頁),自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時,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設施存在。
⑧依上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時,系爭土地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施存在。
⒉關於系爭農作物部分:
①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影卷第9頁
),及證人吳勝棋於雲林地檢署前揭偵續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現場整個雜草滿滿等語(見偵續影卷第50頁),可見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時,系爭土地上植物雜亂、雜草叢生,顯與一般特意管領、有意耕作,而呈現使用區域規劃完整、溝渠分明、作物不蔓不枝之土地情況有悖。復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9至39頁照片中之樹為樟腦樹(見本院卷第218頁正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4頁),固然可知系爭土地上有若干樹木,及有樟腦樹遭損壞,然再細觀該些照片中之樹木情形,可見該些樹木與一般有人刻意栽種,而有適時分株、修剪整理,葉面、形狀漂亮之情形不同,反較像野生之樹木,是尚難以該些照片,驟認原告有種植樟腦樹在系爭土地。②證人李信志於雲林地檢署前揭偵續一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雖證
稱:林幸修在系爭土地有種發財樹、紅樟等語(見偵續一影卷第29頁),然此與前揭客觀照片顯示之情況並不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樟腦樹約是20幾年前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而證人李信志於雲林地檢署前揭偵續一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係表示:在系爭土地種菜2、3年等語(見偵續一影卷第29頁),則證人李信志如何知悉20年前種植該些樟腦樹之人確為原告,更乏所據。是實難依證人李信志之前開證述,認定原告有種植樟腦樹、馬拉巴栗樹在系爭土地。
③原告於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83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
先陳稱:「(你種植何物品?)11棵樟樹、蔬菜」等語(見偵影卷第6頁),復於同署前揭偵續案件時陳述:「(你種何物品?)種樹木(樟樹)」等語(見偵續影卷第42頁);又於同署前揭偵續一案件時陳述:「(你最後期種什麼?)美國土豆、樟樹」等語(見偵續一影卷第1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樟腦樹12棵、馬拉巴栗樹53棵、鐵樹36棵、季節蔬菜及花卉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數量為何歷次所述均不盡相同,而事實只有一個,原告前後所述卻明顯不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於101年05月03日時,系爭土地上種植有系爭農作物乙節,是否真實,恐屬有疑。又原告並不否認其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60頁),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種有馬拉巴栗樹、鐵樹、季節蔬菜、花卉乙節(見本院卷第219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時,系爭土地有其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存在。
④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時,系爭土地確有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存在。
⒊系爭圍牆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圍牆為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2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圍牆是我出資蓋的,於77年02月15日匯款20萬元請林陳翠蓮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正面)。查證人張進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在77年有填土,填完土以後有做圍牆,我有去問林陳翠蓮填土填好就可以用了,為何要蓋圍牆,林陳翠蓮說這是我第五個兒子(即被告之丈夫林幸信)寄錢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明確,且有被告之夫林幸信於77年02月15日匯款20萬元給林陳翠蓮之彰化商業銀行電匯水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就系爭圍牆為其所搭建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05月03日雇工整地
時,系爭土地上有其所設置之系爭設施、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亦未證明系爭圍牆為其所有,是原告並無證明其有權利受損,揆諸前揭之說明,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購買土壤,填至系爭土地,並雇工整地,改良系爭土地,而使被告獲有利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利受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