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懋榮
陳威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懋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威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4至25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服勞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於11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 王棋正 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應更正為「現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已成拆遷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懋榮、陳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陳懋榮於偵訊時稱: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我簽名的部分,都是在我身上扣到的,除LED照明排燈是我一開始帶進去的外,其餘東西包括老虎鉗都是現場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18頁),係依前開說明,扣得被告陳懋榮於現場撿拾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且鈍重,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陳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查被告陳懋榮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懋榮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陳懋榮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懋榮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陳懋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凱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及上開補充部分,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被告陳懋榮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威凱則收受贓物,其等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等所竊取、收贓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凱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陳懋榮在犯罪地點隨意拾取,並
非被告陳懋榮所有,業據被告陳懋榮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懋榮所竊得之NEWBALANCE廠牌黑色側色背包1只、
金幣飾件1個、賓士圖樣香水蓋1個、被告陳威凱所收受之NIKE布鞋1雙等物,雖為均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5號被告陳懋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懋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陳威凱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④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6月27日易服勞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夥同 林佳洲 (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王棋正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持現場拾取,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NEWBALANCE廠牌黑色側色背包1只、金幣飾件1個、賓士圖樣香水蓋1個、NIKE布鞋1雙等物;嗣陳懋榮因手機沒電,遂央求陳威凱攜帶行動電源至上址供其充電使用,詎陳威凱抵達後,明知NIKE布鞋1雙為陳懋榮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上午7時許間某時,在上址,收受陳懋榮所交付之贓物NIKE布鞋1雙。嗣 莊心妤 發現後報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老虎鉗1支、NEWBALANCE廠牌黑色側色背包1只、金幣飾件1個、賓士圖樣香水蓋1個、NIKE布鞋1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懋榮112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當場撿拾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拿取NEWBALANCE廠牌黑色側色背包1只、金幣飾件1個、賓士圖樣香水蓋1個、NIKE布鞋1雙等物之事實。2被告陳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威凱於112年2月3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自被告陳懋榮收受NIKE布鞋1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係王棋正所有之事實。(2)扣案之NEWBALANCE廠牌黑色側色背包1只、金幣飾件1個、賓士圖樣香水蓋1個、NIKE布鞋1雙為其所有之事實。4證人莊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於112年2月3日上午6時26分許,發現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疑似遭竊,有從樓上丟東西下來之聲音,遂報警處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員警於112年2月3日7時許據報到場,扣得老虎鉗1支、NEWBALANCE廠牌黑色側色背包1只、金幣飾件1個、賓士圖樣香水蓋1個、NIKE布鞋1雙,其中NEWBALANCE廠牌黑色側色背包1只、金幣飾件1個、賓士圖樣香水蓋1個、NIKE布鞋1雙並已返還告訴人王棋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犯罪所得NEWBALANCE廠牌黑色側色背包1只、金幣飾件1個、賓士圖樣香水蓋1個、NIKE布鞋1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凶器老虎鉗1支,為被告當場撿拾,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懋榮所有,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威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被告陳懋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威凱沒有偷東西,他穿的NIKE布鞋1雙係伊看到不錯先撿起來放到地上,陳威凱幫伊送行動電源來給伊時,伊看他穿拖鞋,怕他被地上釘子刺到,叫他換那雙穿的,他來了之後大約6、7分鐘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可知警方於被告陳威凱身上所查扣之NIKE布鞋1雙,乃係由被告陳懋榮竊取得手後,置於自己管領控制下,再轉交與被告陳威凱,尚難認被告陳威凱有何實施竊盜之行為,故其所為核與竊盜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懋榮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然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著有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棋正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已無人居住等語,既然案發地點已無人居住,則被告陳懋榮所為即與毀越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未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參以被告陳威凱所為與竊盜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被告陳懋榮於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與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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