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鈺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沛騏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