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順英
列原告與被告 柴勝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2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