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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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漏未記載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及裁定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減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及裁定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