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禮選任辯護人潘天慶律師
謝孟璇律師 李晏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維禮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財福大廈大樓出入口,欲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至保安街,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晴,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後倒車,不慎撞擊站立在上開車輛正後方人行道之 劉陳玉梅 ,致劉陳玉梅受有第二腰椎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潘維禮於犯罪被發覺前,請路人幫忙報案,而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陳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劉陳玉梅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此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查附於偵查卷之員警 洪協平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96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係由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維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並辯稱:伊覺得伊沒有撞倒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是自己跌倒,伊倒車時車速很慢,該處為紅色標線外側,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之車道,告訴人站在車道上有違道路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告訴人應有過失,伊未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伊自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
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事發經過照片共6幀(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受有第二腰椎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覺得伊沒有撞倒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是
自己跌倒,伊倒車時車速很慢云云。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被被告車子碰到後就爬不起來、沒辦法動就一直躺著等語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於光碟時間第35秒至47秒,告訴人站立於道路中間,於光碟時間第48秒起,告訴人由北向南行走至畫面下方,於光碟時間第54秒,被告倒車出現,於光碟時間第59秒,被告倒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跌出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被告倒車過程中雖車速緩慢,但未將上開車輛暫停或停車,致站立於上開車輛後方之告訴人遭被告倒車時撞擊跌倒,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另辯稱:該處為紅色標線外側,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之車道,告訴人站在車道上有違道路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告訴人應有過失,伊未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伊自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倒車時不論後方是否為人行道或車道,均應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之安全,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自應遵守該注意義務。又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以當時之情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倒車前,有關上開車輛後方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站立於上開車輛後方之告訴人,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之行人,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有違該注意義務,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再查,前揭地點之分區使用用途為「第三○○○區○○○○○道路用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
4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3066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告訴人站立上開地點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其他違規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有據,無從採憑。
㈣從而,上開車禍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
未發現後方站立之行人即告訴人,而未暫停或停車之過失行為,本案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後,亦均同此見解,咸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未發現後方站立之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請路人幫忙報案並留於現場等候證人即員警洪協平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並未坦承,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