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劉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邀請原告投資被告所籌設之訴外人翔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邦公司),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自被告處受讓翔邦公司股份42萬股。91年間,被告另籌設訴外人瑞邦微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邦公司),原告應被告提議以每股翔邦公司股份可入股0.4股瑞邦公司股份之比例,將所持翔邦公司42萬股全數入股投資瑞邦公司,共計16萬8,000股。嗣因被告於擔任瑞邦公司負責人期間,擅自挪用瑞邦公司資金8,600萬餘元,而自行於95年1月16日瑞邦公司股東會提出特別報告告知瑞邦公司所有股東,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被告於95年5月1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補償原告投資翔邦公司42萬股之損失共計546萬元。被告已於96年6月1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尚有346萬元未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訴請清償欠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資入股翔邦公司,係原告與翔邦公司間之出資關係,被告並無義務對原告投資翔邦公司失利所生損害負責。另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瑞邦公司資金部分,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且被告均已回補公司。原告投資翔邦、瑞邦公司所生之虧損,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承諾補償原告54
6萬元,純粹係贈與之意思,更何況原告仍保有瑞邦公司股份。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且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00萬元外,尚未移轉權利之346萬元,爰以答辯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既經原告撤銷,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經由被告介紹,入股投資翔邦公司42萬股,經被告以每股25元轉讓原告; 嗣復 經被告提議,將所持翔邦公司42萬股轉換為被告新設之瑞邦公司股份16萬8,000股。被告曾於95年1月16日瑞邦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承認挪用公司資金8,600萬元。原告於95年3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就上開挪用資金事實,提出明確交代,逾期即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其後於95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補償原告投資翔邦公司42萬股之損失,共計546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其中之200萬元,尚餘346萬元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瑞邦公司股東名冊、律師函、瑞邦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承諾書性質上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96年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乙○○前邀請甲○○
先生投資立承諾書人所籌設之翔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0,000股,因未能按原預期經營,立承諾書人願補償甲○○先生每股新臺幣13元,共計5,460,000元」等語。是依系爭承諾書行諸於外之文字,被告所以承諾給付546萬元,係為處裡因被告邀請原告投資翔邦公司,翔邦公司未按原預期經營所生紛爭所簽立。而「被告邀請原告投資翔邦公司」「翔邦公司未按原預期經營」之事實,兩造間是否因而產生民、刑事糾葛,本存有各種可能性,諸如被告邀請原告參與投資時,有無提供不實資訊;抑或原告投資後,被告作為翔邦公司實際經營者,有無違背受任義務、公司法規定或其他民事侵權責任,甚且刑事背信、侵占刑責,理論上均可能為原告向被告訴追之依據,當非如被告所抗辯,確定全然與被告無涉。兩造於未經訴訟程序確認前,於系爭承諾書上表明爭執之緣由,及被告承諾之履行條件,性質上應係擱置上開投資、經營爭執可能之法律爭議,逕就爭執之事端達成處理方案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亦非請求被告以買入翔邦公司股份時每股25元計算賠償,可認為有所退讓,自難將為處理兩造紛爭所成立之協議或債務拘束契約,解釋為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承諾之贈與契約。
㈢次查,依系爭承諾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除形諸於承諾書上
之上揭文字外,尚包括被告提議,將原告所持翔邦公司42萬股,轉換為被告新設之瑞邦公司股份16萬8,000股,被告曾於95年1月16日瑞邦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承認挪用公司資金8,600萬元,經原告於95年3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內容中並載述「希請 張君 (即被告)於文到3日內逕與貴事務所聯繫,就本案提出詳細說明,當即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等背景事實。是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實係出於對原告95年3月6日之回應。被告於股東會已承認挪用瑞邦公司資金,原告基於瑞邦公司股東或原翔邦公司股東之地位,均有利害關係,其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否則訴諸刑事告訴。被告因而出面簽立系爭承諾書,換取原告暫不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兩造有無償給與、受領給與之贈與契約合意。
㈣當事人間就特定事件應否負責,於訴訟程序確定前,本有各
執一詞之情,此等爭執迅速而有效率之處理方式,即係不就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有無、金額多寡為確認,而逕行就紛爭之處理達成意思合致,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此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無論是否該當於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均應拘束法律關係之兩造,並不得復行爭執成立新法律關係前兩造間究竟應否負責、應負何等之責任,始與成立新法律關係之目的及誠實信用原則不相違。乃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行爭執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其就兩造間紛爭實際上完全無需負擔任何權利義務云云,再以此論述,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無償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既非得依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為撤銷,
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訴請被告給付餘額346萬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546萬元,債務人即被告之給付期限應於96年6月30日屆至。從而,原告就上開本金346萬元,請求被告併給付給付期限後之97年12月27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6萬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