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7年11月23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3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系爭違規車輛之管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進行裁決,有該局98年3月17日高監營字第0980011395號函在本院卷可考,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並無受處分人存在,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異議人雖不得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前所述,惟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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