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林秋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張簡華玉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張簡華玉、 劉慶昌劉政裕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856-2等13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24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912號(下稱前案)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底價新台幣(下同)4,844,000元公告拍賣,經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抗告人遂於98年12月28日相隔約10日即續為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陳瑞霖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土地鑑價價額2,411,000元、建物鑑價價額2,569,000元,合計498萬元。嗣經債務人自費鑑價結果土地鑑價價額1,581,431元、建物鑑價價額5,470,074元,合計7,051,50
5元。而原執行法院竟以784萬元核定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最多拍賣4次(含特別拍賣程序),4次未拍定即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是債權人如於視為撤回後,相隔不久又再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若當時期不動產市場價格並未有劇烈變動,則法院於再次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非不得參考前案鑑定人所提出之估訂價格,並依職權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避免底價訂定過高致無人應買,徒增執行費用支出及遲延利息增加,無益於債務人,此亦為法院核定底價之原則。次查,不動產在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或承受而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或經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承受,執行法院已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又於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並請求以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為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繼續拍賣,執行法院得以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為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再者,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本案99年度司執字第789號(下稱本案)再為執行拍賣核定低價卻提高至
784萬元(增加近300萬),依此價額作為核定底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綜上所述,為有效強制執行之法益,亦能平衡顧及債權人權益,避免債權人求償耗時且重複浪費各項執行相關費用,使抗告人債權能儘速受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所估定之價格,僅係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重要之參考依據之一,執行法院於核定前,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亦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可見執行法院就拍賣底價之核定,雖可參酌鑑估之結果及當事人意見之陳述,但仍為執行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該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即因屬執行法院職權之裁量而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者,關於拍賣價額之核定,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以確保不動產拍賣之適當價格,是執行法院之核定拍賣底價,目的不僅在於能將查封標的物順利賣出,避免無益之拍賣程序,更在於確保該標的能以適當合理之價格賣出,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三、經查,抗告人前將系爭不動產聲請原執行法院以前案為強制執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經以底價4,844,000元減價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抗告人復於98年12月28日聲請原執行法院以本案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99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通知抗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認鑑價過低,乃自費委請鑑價公司進行鑑價,鑑價總值為7,051,505元,原執行法院復於同年5月14日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具狀對債務人自費鑑價結果表示過高,並表示債務人鑑價之土地部分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原執行法院斟酌2次鑑價結果、抗告人、債務人意見及前案執行結果,將土地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予以調整為2,360,000元,加上建物5,480,000元,總計為7,840,000元,與前案執行第2次拍賣價格7,361,250元相當,以此價格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之最低價格為4,014,080元,亦低於前案執行程序的最後拍賣價格4,844,000元,足見原執行法院於抗告人為反對陳述後,已再考量系爭土地於99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公告現值之評定過程、一般交易與公告現值之實際差距情況等情,及系爭土地原設有之抵押權本金數額、先前特別拍賣價格資料等各情,而審視原核定底價是否適當,故原法院執行處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價額,業經依職權裁量,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案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計498萬元,債務人自費鑑價計7,051,505元,原執行法院竟以784萬元核定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且前案於98年12月15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底價4,844,000元,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抗告人旋於98年12月28日相隔約10日即重新聲請執行,當時不動產市場價格並未有劇烈變動,執行法院應以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4,844,000元為本案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本案執行拍賣核定低價784萬元,依此價額作為核定底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云云。惟查,本案原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低價合計為7,840,000元,與前案執行第2次拍賣價格7,361,250元相當,顯見本案第一次拍賣低價較前案第一次拍賣低價為低。且本案以此7,840,000元價格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之最低價格為4,014,080元,亦低於前案執行程序的最後拍賣價格4,844,000元,已如前述;又前案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本案既非前案之繼續執行,自應重新鑑價,原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自不受前案最後拍賣價格4,844,000元之拘束。況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反對陳述後,亦已斟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前案特別拍賣價格資料,並為確保系爭不動產能以適當合理之價格賣出,以兼顧抗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依職權裁量核定本案第一次拍賣價最底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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