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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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邱展新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 邱鄭添金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六四四之三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面積二五五五平方公尺(配賦後面積二八0六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於本院擴張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44-35號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民國57年間起,即擅於其上種植檳榔並圍設鐵絲網、設置鐵門,經伊於90年4月16日發函催促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迄未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644-35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面積2,555平方公尺(配賦後面積2,6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644-35號土地與同段644號土地(下稱
644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人相互登記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644-35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蓋644-35號、644號土地,及同段644-34地號土地(下稱644-34號土地)原均為 伊夫 之父即訴外人 邱振福 (已殁)所有,邱振福原擬將644、644-34、644-35號土地依序分配予其長子即訴外人 邱信昌 (上訴人之祖父)、次子 邱增昌 、三子即伊夫 邱端昌 ,惟因土地登記發生錯誤,而將644-35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伊並非無權占用644-35號土地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44-35、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644、面積2,716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命上訴人應就附圖一所示編號644-35之土地,協同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為3,384平方公尺(誤植為3,300平方公尺),並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644-35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⑴所示,面積2,555平方公尺(配賦後面積2,6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於本院擴張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答辯並擴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44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為2,71
6平方公尺,並所有權人為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原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之土地(下稱原644號土地)係上訴人之曾祖父、被上訴人夫之父邱振福所有;原644號土地於57年10月19日分割出同段644-35、644-34地號土地(即644-35號、644-34號土地)。
㈡分割後之644號土地(下稱現644號土地)於57年10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邱振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夫邱端昌所有;於70年12月3日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71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644-35號土地分割而出後登記為邱振福所有;於66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邱振福移轉登記所有權為上訴人之父 邱文善 所有;於85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邱文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之母 李月蘭 所有;於89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李月蘭移轉登記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之父邱文善於67年6月4日出具「覺書」1紙交付邱
端昌收執,其內記載「查坐○○○鄉○○段○○○號之35地目旱0.3384公頃係祖父邱振福所有家業,於民國66年8月10日將全筆土地贈與立覺書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其實立覺書人所分得之面積是0.2608公頃,其餘0.0766公頃(即8厘)係台端之所分額,因為政策關係不能分割,至可以分割時立覺書人無條件將8厘地移轉登記與台端所有」等詞。
㈤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將644-35號(面積3,384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撤回起訴。系爭前案審理中,經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據該所於複丈成果圖內備註記載現644號、644-35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現644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3,3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644-35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2,70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為3,384平方公尺。
㈥被上訴人自57年間起占用如附圖二編號644-35之⑴暨⑵、面
積合計2,639平方公尺(配賦後面積2,694平方公尺),及編號644-34之⑵、面積978平方公尺(配賦後面積998平方公尺)部分,合計3,617平方公尺(配賦後面積3,6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上述占用部分種植椰子、檳榔、竹子等地上物。
㈦上訴人之父邱文善及上訴人自60幾年起迄今接續占用如附圖
二編號644之⑴、面積2,163平方公尺(配賦後面積2,208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種植椰子、檳榔、竹子等地上物。
五、兩造爭點:㈠現644號及644-35號土地有無所有權人相互登記錯誤之情事
?被上訴人有無占用644-35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644-35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面積2,555平方公尺(配賦後為2,6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44-35
、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
644、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現644號及644-35號土地有無所有權人相互登記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有無占用644-35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644-35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面積2,555平方公尺(配賦後為2,6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644-35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邱振福之原意係將現644號、644-34、644-35號土地依序分配與其長子即上訴人之祖父邱信昌、次子邱增昌、三子即伊夫邱端昌,惟地政機關於57年10月19日就644號、644-3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互登記錯誤,上訴人不得因該登記錯誤而取得644-35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原644號土地係上訴人之曾祖父、被上訴人夫之父邱振福所
有;原644號土地於57年10月19日分割出644-35號、644-34號土地;分割後之現644號土地於分割同日即57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邱振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夫邱端昌所有,644-35號土地分割而出後仍登記為邱振福所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644-34號土地亦於57年10月18日(按土地登記謄本內記載為57年10月18日,惟當時原644號土地尚未分割出644-34號土地,故應為57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增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66-167頁)。職是,足見原644號土地分割後,邱振福係自行保有644-35號土地所有權,現644號及644-34號土地則於分割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振福之三子邱端昌、次子邱增昌。
㈡其次,邱振福迄至66年10月6日始移轉644-35號土地之所有
權予上訴人之父邱文善;又邱文善於67年6月4日出具「覺書」1紙交付邱端昌收執,其內記載「查坐○○○鄉○○段○○○號之35地目旱0.3384公頃係祖父邱振福所有家業,於民國66年8月10日將全筆土地贈與立覺書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其實立覺書人所分得之面積是0.2608公頃,其餘0.0766公頃(即8厘)係台端之所分額,因為政策關係不能分割,至可以分割時立覺書人無條件將8厘地移轉登記與台端所有」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代為撰寫該「覺書」之代書 曾天來 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覺書是邱文善請我寫的,邱端昌也在場也同意覺書內容;當時644-35地號其中766平方公尺,將來要分給邱端昌,因邱文善有多分約8厘地」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核閱明確(系爭前案卷一第71頁)。以該證人係專業代書,與兩造並無經濟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偏頗任一方之陳述,是其所述當屬可信。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就證人前揭證述亦自承:8厘地不是邱信昌(按係指邱信昌該房,實際受移轉登記者係邱信昌之子邱文善)多分的,而是邱振福自己留用,並聲明要留給將來照顧他的人及支付喪葬費用的人,而邱端昌(即被上訴人之夫)是負責照顧的人(系爭前案卷第72頁)等詞。亦即,被上訴人就邱文善允諾於未來644-35號土地可分割時,將其中766平方公尺(即約8厘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邱端昌,及邱端昌應受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並無異議,而係就該移轉所有權約定之緣由,就證人曾天來之前揭證述作補充解釋,說明邱端昌可再分得8厘地係出於邱振福之意旨,即照顧邱振福終老並辦理其喪葬事宜者可自644-35號土地內再分得8厘地。
㈢綜上以觀,堪認邱振福於57年10月間將原644號土地分割後
,即同時將其中現644號、644-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三子、次子,而特意將其中644-35號土地保留為自己所有,並言明照顧其終老並辦理喪葬事宜者可再分得8厘地;嗣後邱振福於66年10月6日將644-3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長子邱信昌之子邱文善,邱文善即遵邱振福上述意旨,出立「覺書」與照顧邱振福之邱端昌,允諾將來自644-35號土地內分割出766平方公尺(約8厘)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端昌。職是,以邱振福自57年至66年間,係有計劃地移轉或保留現644號、644-34號及644-35號等3筆土地,其子、孫亦遵其意旨立約約定就其保留之644-35號土地再予分割移轉,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57年間起現644號、644-35號土地即存有所有權人相互登記錯誤之情事。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邱增昌於系爭前案證述3筆土地由東往
西依序分配與邱信昌、邱增昌、邱端昌,而此與兩造現今使用土地之位置相符,足見644-35號土地原係要分配與邱端昌等語。查,現644號、644-34號、644-35號土地係呈由東向西依序相互毗鄰,固有地籍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且邱增昌於原審固亦曾為上開陳述。惟邱端昌於邱文善書立「覺書」之現場,就「覺書」之內容表示同意;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就邱端昌依「覺書」應再受分割移轉644-35號土地中之776平方公尺部分,亦無異議,俱述如前。倘邱端昌原應受分配644-35號土地,其再自該筆土地受分配其中776平方公尺,明顯悖於事理,且無實益,則其豈有同意「覺書」內容之理。是足見邱增昌前揭所述,核與早於系爭前案繫屬前20餘年邱端昌本人無異議之「覺書」內容相矛盾(「覺書」係於67年間所書立,被上訴人係於90年間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邱增昌所言自無可採。遑論,邱增昌於系爭前案另證述:「8厘地在父親未死亡前就辦分產過戶,至於登記給何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我不清楚」等語(系爭前案卷第73頁),惟644-35號土地於57年分割時之登記面積為33公畝84平方公尺(即3,384平方公),迄今登記面積仍為3,38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0、8頁),而未曾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足見邱增昌所言「8厘地在父親未死亡前就辦分產過戶」與事實顯有出入,益見其所言存有重大疵累,殊無足採。此外,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土地之所有與實際使用情況不一致,尚非鮮見,被上訴人以644-35號土地自57年間起為其使用之事實,推論該筆土地係邱端昌應受分配而所有之土地,實屬倒果為因,而無可取。
㈤另屏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測量現644、644-35號
土地結果,發覺現644號、644-35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644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3,3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644-35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2,70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為3,384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林耀順 於系爭前案到庭就如何依登記面積更正地籍圖,提出「地籍圖訂正描紙圖」1紙為證(據林耀順證稱其曾以簽呈辦理行政更正,惟未獲准許,見系爭前案卷第137、138頁)。而核閱該圖更正後之圖示,係將地籍圖內644-35號土地之東側地界往右推移,使644-35號土地之面積擴大;並將現644號土地之西側地界亦往右推移,使現644號土地之面積減縮;644-34號土地之西側、東側地界均隨同往右推移,面積則無變更。是以,雖現行尚未更正之地籍圖內所呈現64
4號、644-35號土地之面積,大致與該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呈相反狀態(現644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644-35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2,706平方公尺,兩者相差10平方公尺;644-35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384平方公尺,現
644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3,394平方公尺,兩者亦相差10平方公尺),惟由地籍圖更正方式,係將該2筆土地及644-34號土地之東、西側地界平行向右推移,而非將現644號、644-35號土地之地號或面積相互調換,亦無從因該2筆土地之現行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大致相反,而謂該2筆土地自分割之始即有所有權人相互登記錯誤之情形。
㈥據上,現644號、644-35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人相互登記錯誤
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因此一錯誤登記享有644-35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其非無權占用云云,均無所據。而被上訴人既無合法占用644-35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644-35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面積2,555平方公尺(配賦後為2,6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44-35、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
644、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現644號、644-35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人相互登記錯誤之情事,業敘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44-35、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44、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殊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現644號、644-35號土地於57年10月間起即存有所有權人相互登記錯誤之情形,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644-35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面積2,555平方公尺(配賦後為2,6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上訴人依同上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44-35、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44、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並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擴張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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