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A.P.Moller-MaerskA/S
Denmark法定代理人NilsSmedegaardAndersen
Denmark被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偉諾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
司)自高雄出口貨物,委由被上訴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代理被上訴人A.P.Mψller-MaerskA/S(下稱Maersk公司)以MAERSKMATANE輪第0716航次運送至多明尼加,並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詎受貨人即訴外人TextilesRecycling,S.A.(下稱TR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其中編號PONU0000000貨櫃內所裝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海水浸濕損壞不堪使用,TR公司乃受有美金34,548.48元損失(下稱系爭損失)。系爭貨物係於Maersk公司保管中受損,應係其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Maersk公司自應依海商法第62、63條規定,對此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TR公司系爭損失,並已受讓TR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上訴人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因Maersk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丹麥籍法人,快桅公司係Maersk公司所委任在臺灣之船務總代理,快桅公司以Maersk公司名義與遠紡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代理其簽發載貨證券,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Maersk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或民法第63
4條、海商法第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34,548.48元或新臺幣1,146,3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以美金給付)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乃為遠紡公司,並非訴外
人TR公司,縱上訴人對TR公司為給付,亦無法取得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代位求償權,且上訴人係匯款與第三人HighQualityProducts,S.A.,所為給付,當不生保險給付之效力。另商業發票所載,遠紡公司與TR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給付,乃於提單簽發日後120天始到期,上訴人應證明TR公司已確實給付價金,致系爭貨物所有權已由遠紡公司讓與TR公司,否則系爭貨損賠償權利歸屬顯屬未定。縱認該貨損賠償請求權屬TR公司,被上訴人亦已於2008年4月22日以美金75,000元與TR公司達成和解,惟上訴人遲以訴狀送達作為系爭貨損債權讓與通知,乃係於被上訴人已與TR公司和解並清償之後,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該系爭貨損債權已歸於消滅。又系爭貨物受損數額之公證報告,未會同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到場進行貨損勘驗,乃否認其真正,另上訴人以商業發票價值計算損害額,乃不符民法第638條規定。再者,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依海商法第56條規定,於收受系爭貨物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即Maersk公司系爭貨損存在,自推定Maersk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貨物(價值42,152.31美元)係由遠紡公司委託被上訴人
Maersk公司,以MaerskMatane輪第0716航次自臺灣高雄港運送至多明尼加,亦即系爭貨物之契約運送人及實際運送人均為Maersk公司。另遠紡公司並為此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
㈡快桅公司代理Maersk公司在臺船務,並代行簽發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交付予遠紡公司。
㈢TR公司已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取000000000號載貨證券,藉以向
Maersk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乃已取得所有權,且對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因系爭保險復未明文禁止權利之移轉,TR公司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嗣因系爭貨物於Maersk公司保管中受損,TR公司遂依系爭保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乃於2008年3月10日依TR公司之指示匯美金34548.48元至訴外人HighQualityProduct,S,A公司。
㈣被上訴人Maersk公司與TR公司另於2008年4月間成立和解,嗣
於2008年4月22日給付美金75,000元與TR公司後,TR公司即出具免責函載以:「…上列計美金75,000元整之和解金款項,已完全且最終的解決本貨物(即系爭貨物)運送事件所涉、貨物所有權人和受貨人和託運人和貨物代位保險人和第三人、於過去、現在或未來就可能發生或引起,對該船舶、船長、船員、代理人、傭船人、以及卸貨工人、營運人、船東、經營管理人、船舶保險公司及法定運送人,以及任何可能基於任何原因或方式而須負賠償之人或公司,所提出、採取之任何索賠要求、請求,與司法上或其他以外之訴訟請求、以及法律行為。本公司就本案不會再有任何對上指之船舶及相關船方人等提出賠償請求訴訟之事件發生。…」㈤本件涉外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英國法、上訴人與TR公
司間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部分、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㈥若被上訴人Maersk公司需就系爭損失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
快桅公司亦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Maersk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失與TR公司後,未於Maersk公司與TR公司成立和解並交付賠償金美金75,000元前通知Maersk公司。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貨物因Maersk公司運送過失致生損害,上訴人已依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損失而取得代位權,惟其未即通知Maersk公司,致Maersk公司亦與TR公司成立和解,則Maersk公司得否以其已對TR公司清償損害賠償債務而對抗上訴人?㈡若得為之,則上訴人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與Maersk公
司已清償範圍不同,而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貨物因Maersk公司運送過失致生損害,上訴人已依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損失而取得代位權,惟其未即通知Maersk公司,致Maersk公司亦與TR公司成立和解,則Maersk公司得否以其已對TR公司清償損害賠償債務而對抗上訴人?若得為之,則上訴人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與Maersk公司已清償範圍不同,而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於涉外民事事件,「程序依法院地法」(Procedureaccord
-ingtolexfori),為國際私法之原則,此係因國際私法關於準據法之選擇,乃在選擇涉外事件應適用之實體法,而非程序法。矧且,一國之程序法涉及該國之公共秩序,具有公法之性質,當非當事人意思得自由選擇適用與否之對象。是以關於當事人名義或當事人適格等訴訟法上程序問題,均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固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移轉與保險人。然此保險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並藉由「擬制信託」之概念解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權益歸屬之問題,英美法乃發展出要求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之名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此與我國保險法第53條採法定債權移轉之立法例不同。惟上開關於英美法上特殊訴訟名義之要求,僅係訴訟法之規範,依前揭程序依法院地法原則,與國際私法選擇系爭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無涉,是以本件關於原告名義之問題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保全時,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判要旨)又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即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承認訴訟擔當之明文依據。職故,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解釋,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規定,亦即保險人固無擁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惟基於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使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因此於訴訟上保險人即得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起訴主張權利,並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使實體法上無權利之保險人取得當事人適格。
㈢經查:系爭貨物(價值42,152.31美元)係由遠紡公司委託被
上訴人Maersk公司,以MaerskMatane輪第0716航次自臺灣高雄港運送至多明尼加,亦即系爭貨物之契約運送人及實際運送人均為Maersk公司。另遠紡公司並為此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快桅公司代理Maersk公司在臺船務,並代行簽發000000
000號載貨證券,交付予遠紡公司。因TR公司已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取000000000號載貨證券,藉以向Maersk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乃已取得所有權,且對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因系爭保險復未明文禁止權利之移轉,TR公司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嗣因系爭貨物於Maersk公司保管中受損,TR公司遂依系爭保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乃於2008年3月10日依TR公司之指示匯美金34548.48元至訴外人HighQualityPro-duct,S,A公司,又本件涉外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英國海上保險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第82頁、第102頁、第120頁),並有系爭保險單暨保險契約條款、賠款證明即匯款單、公證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足認保險人即上訴人已因保險標的(系爭貨物)受損而為保險給付與TR公司,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TR公司關於填補系爭貨物損害之範圍利益,並得代位行使TR公司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其準據法固係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依國際私法準據法選擇之目的,僅係選擇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實體法,並非一併選擇程序法。是以依前揭程序依法院地法原則,關於本件當事人名義或當事人適格問題,即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依照英國法之訴訟實務。再者,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上訴人固無擁有TR公司對於Maersk公司之權利,但因於上訴人對TR公司為保險給付後,即得代位行使TR公司對於Maersk公司之權利。此時,依上開訴訟擔當之說明,對Maersk公司無權利之上訴人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TR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且具有當事人適格。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外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適用英國海上保險法,依英國司法實務,上訴人應以TR公司名義起訴,並以TR公司之名義代位行使本屬TR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起訴,自不符英國法例,而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自不足採。
㈣次查:TR公司係依系爭保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
則於2008年3月10日依TR公司之指示匯美金34548.48元至訴外人HighQualityProduct,S,A公司,而Maersk公司與TR公司另於2008年4月間成立和解,嗣於2008年4月22日給付美金75,000元與TR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
120頁),足認TR公司乃先自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分損之保險給付,其後始與Maersk公司成立和解及受領給付。而依上揭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保險人須以被保險人之名義進行求償等語,即屬保險人乃以被保險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被保險人相關之一切權利與救濟,保險人均得據以行使,及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可得主張之抗辯亦得對保險人行使;據此,自不生上訴人需於給付保險金後,先行通知Maersk公司,始得行使其代位TR公司求償權之問題,僅是Maersk公司得以其對於TR公司主張之抗辯,對上訴人予以行使而已。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我國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權利之行使及主張,亦即未先履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義務,乃不生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之效力等語,即不足採。㈤末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貨物於運送保管中受有毀損,運送人乃應對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經查:Maersk公司於2008年4月22日依其與TR公司之和解,給
付美金75,000元後,TR公司即出具免責函載以:「…上列計美金75,000元整之和解金款項,已完全且最終的解決本貨物(即系爭貨物)運送事件所涉、貨物所有權人和受貨人和託運人和貨物代位保險人和第三人、於過去、現在或未來就可能發生或引起,對該船舶、船長、船員、代理人、傭船人、以及卸貨工人、營運人、船東、經營管理人、船舶保險公司及法定運送人,以及任何可能基於任何原因或方式而須負賠償之人或公司,所提出、採取之任何索賠要求、請求,與司法上或其他以外之訴訟請求、以及法律行為。本公司就本案不會再有任何對上指之船舶及相關船方人等提出賠償請求訴訟之事件發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0頁),固足認受貨人TR公司確已與運送人Maersk公司於2008年4月22日完成系爭貨物因毀損所致損害之和解。惟TR公司於發現受領之系爭貨物損害時,即於2007年11月23日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表示系爭貨物總價值為42,152.31美金,不包括附加之損害,並要求運送人賠償一情,有該通知影本暨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佐以Maersk公司於2008年
4月23日取得TR公司之收據暨免責函內載:TR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代表Maersk公司之LludelisEsponal律師所交付75,000美金支票,乃償付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之系爭貨物,包括所有之實質損害及所失利益,及所有精神和物質上損害,及其他停業,乃致所有精神或物質上相關之直接損失,以及利息、間接損失、法律費用與支出等所有因上指載貨證券所承運系爭貨物所衍生之所有損害在內之完全及最終之和解金等語,有該收據暨免責函影本暨譯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
140頁至第142頁),足認TR公司自發現系爭貨物受損,而向Maersk公司求償時起迄最後和解日止,均明確告知Maersk公司其所受損害不僅為系爭貨物總價值42,152.31美金而已,尚有所失利益等其他精神和物質上損害,並為Maersk公司所明知。
再者,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信函暨譯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所示:TR公司與Maersk公司和解前,於2007年12月21日曾向Maersk公司表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通知將賠償貨物損失,但同時表示TR公司所受損失非僅侷限於貨物本身,因系爭貨物之短缺,致TR公司生產之產品(Non-Woven)產線自2008年1月20日起中斷,而無法依預定時間出貨,損害達153,229美金,若Maersk公司未能於2008年1月15日前更換系爭貨物,即應於5日內賠償TR公司上開無法按時交貨之損失153,229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另於2008年2月20日又向Maersk公司表示保險公司願賠償糸爭貨物,但TR公司前於2007年12月26日估計損失為153,229美金係Maersk公司運送產品成本之5成,其中亦包括系爭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50頁),Maersk公司則曾於2008年1月4日回覆TR公司其已著手進行賠償事宜,並「很高興得知系爭貨物有保險,而且保險公司也願意依其義務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又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於2008年10月7日詢問Maersk公司駐多明尼加辦事處人員關於與TR公司和解過程之信函亦載有,於和解前TR公司告知Maersk公司委任之律師,TR公司已對系爭貨物保險公司提出貨損請求,所以TR公司要求Maersk公司賠償扣除系爭貨物殘值後之貨損價值及商業損失,因此和解書之文字才會記載如此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頁、第213頁),佐以託運海上運送者均會購買保險,而出險並經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後,通常保險人亦會行使保險代位權向運送人求償,乃眾所週知,Maersk公司為國際聞名之海上運送人,自無可能委為不知。因此,TR公司與Maersk公司委任律師和解時,律師既已知TR公司業向保險人AIG求償,且TR公司復告知保險人AIG已同意給付系爭貨物之價值,而為Maersk公司所知悉,則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律師自會將和解金額及賠償範圍扣除TR公司可自保險人取得之金額,或是於和解書上特別載明和解金額包含TR公司已向保險人AIG領取之保險金34548.48美金,而非統稱和解包含「已完全且最終的解決本貨物(即系爭貨物)運送事件所涉、貨物所有權人和受貨人和託運人和貨物代位保險人和第三人、於過去、現在或未來就可能發生或引起,對該船舶、船長、船員、代理人、傭船人、以及卸貨工人、營運人、船東、經營管理人、船舶保險公司及法定運送人,以及任何可能基於任何原因或方式而須負賠償之人或公司,所提出、採取之任何索賠要求、請求,與司法上或其他以外之訴訟請求、以及法律行為。本公司就本案不會再有任何對上指之船舶及相關船方人等提出賠償請求訴訟之事件發生」等一般性和解之法律用語。是以,最後Maersk公司與TR公司之和解金僅為75,000美金,乃不足TR公司原請求之153,229美金之一半,及佐以TR公司最後發函向Maersk公司委任和解之律師要求其說明雙方和解金額是已扣除TR公司向保險人取得保險賠付之款項,因當時律師告知TR公司既已收受保險金,應只能請求153,000美金之49%等語,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信函暨譯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足認Maersk公司與TR公司之和解範圍並不含TR公司已向保險人AIG即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34548.48美金。
㈦綜上,因上訴人於給付上開保險金後,即得向Maersk公司行使
其代位TR公司之求償權;Maersk公司固得以其對於TR公司主張之抗辯,即其已與TR公司成立和解一事對上訴人予以行使,惟因該和解並不含TR公司已向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亦即上訴人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範圍與Maersk公司已清償範圍不同,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貨物確於Maersk公司運送保管中毀損,且Maersk公司亦因違反運送契約而與TR公司和解給付其損害,又因若Maersk公司需就系爭損失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快桅公司亦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Maersk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0頁),是以上訴人自得代位TR公司依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另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乃為遠紡公司,縱上訴人
對TR公司為給付,亦無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且上訴人係匯款與第三人HighQualityProducts,S.A.,所為給付,當不生保險給付之效力。另上訴人應證明TR公司已確實給付價金,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及系爭貨物確有損害暨其價值。又上訴人曾向TR公司索討已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可知上訴人起訴前即瞭解Maersk公司係不知TR公司已取得保險金情況下和解等語置辯。惟查:因被上訴人業就系爭貨物價值為42,152.31美元,及TR公司已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取000000000號載貨證券,藉以向Maersk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乃已取得所有權,且對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因系爭保險復未明文禁止權利之移轉,TR公司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嗣因系爭貨物於Maersk公司保管中受損,TR公司遂依系爭保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乃於2008年3月10日依TR公司之指示匯美金34548.48元至訴外人HighQualityProduct,S,A公司,而Maersk公司與TR公司另於2008年4月間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成立和解等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再佐以TR公司於受領系爭保險金後,已同意將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代位求償收據暨譯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2頁、第12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與TR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部分、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0頁),足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受領系爭損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起訴前雖曾向TR公司索討保險金,有電子郵件暨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惟TR公司已覆函及提供相關書信表示,其與Maersk公司和解範圍為附加損失,乃未包括系爭貨物之損害等語,亦有前開信件可憑,並說明如上。職故,被上訴人否認知悉TR公司已向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金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3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4,548.48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