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1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葉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撤銷。
葉建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葉建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6月12日酒後駕駛VO-8568自用小客車,並無照類不符之情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而應裁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抗告人於99年10月12日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案講習,於法並無不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葉建興於民國98年6月1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限其應於98年6月27日到案。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12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5萬元,受處分人已於98年11月25日繳清,緩起訴亦於99年10月12日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就上開違規事實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據。惟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又受處分人受刑事處罰之罰金數額為50,000元,大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34,5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無不合。
四、原裁定認: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尚有未洽;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情。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裁定另以受處分人飲酒駕車後並未因此使他人受傷云云,經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此部分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故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未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於普通小型車駕照註記)等情,容有違誤。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然其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審理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於普通小型車駕照註記),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於法不合,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依裁罰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併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同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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