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方樂晞 被告 劉定恆
鄭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定恆之住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之台北市大安區,被告鄭方瑜住所在本院所轄之桃園市龜山區,則被告之居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劉定恆謀議規劃設立人頭公司,嗣由訴外人 楊震堂 指示鄭方瑜帶同訴外人 黃俊皓 申請設立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並由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之負責人,黃俊皓另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後,將皓和公司大小章及系爭中信帳戶存摺經楊震堂轉交劉定恆,以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使用。嗣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騙,原告在line群組中看到詐騙訊息後,分別以網路及臨櫃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原告臨櫃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或黃俊皓申設系爭中信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茲考量原告住所在臺南市,故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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