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開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劉廷侖 素不相識,黃開基因其車位遭佔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車行員工休息室內,將置放在該處之沙發抬起丟向劉廷侖身體,及徒手揮拳毆打劉廷侖頭部2下,致劉廷侖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開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廷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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