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郭瑩蓁 被告 張譯心 (原名: 張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約定須按月攤還1萬2,000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詎被告僅還款2期共計2萬4,000元後即不為清償,尚積欠原告75萬6,000元未清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75萬6,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等節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借款被告,被告屆期未償還本息等節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

更多裁判書